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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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黃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黃敏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敏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92元),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覆審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18號被告黃敏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羅仕桂 所管領之滷味1盤(價值新臺幣【下同】68元),並將標籤拆除後食用;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米酒1瓶(價值24元),亦拆除標籤當場飲用,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店員羅仕桂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仕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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