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59號聲請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一)本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情事為:高雄縣政府已出具公文證明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建德基金會)之捐贈來自宏亞醫院,依法即應認列宏亞醫院之捐贈費用。至聲請人提示建德基金會之分類帳及貧弱人員受領清冊僅係證明宏亞醫院捐贈給建德基金會之款項,沒有回流至聲請人身上,私自佔為己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認定受領清冊收據應為宏亞醫院,係屬適用法令錯誤(宏亞醫院是捐贈給建德基金會,而直接給貧弱人士的是建德基金會,依法律規定收據是開給直接發放救助金機構—建德基金會)。
(二)本案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者為:1.建德基金會章程明訂:董事長對外代表基金會,對內綜理會務,故聲請人代表建德基金會發放救濟金是分內工作,並無將捐贈資金回流佔為己有。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明建德基金會民國96年度有發放醫療補助之款項(此款項來自宏亞醫院之捐贈)。3.高雄縣政府出具公文證明建德基金會捐助收入來自宏亞醫院。4.建德基金會明細分類帳有登載基金收入來自宏亞醫院,也記載當年度有醫療補助支出新臺幣2百多萬,以上證物皆係影響判決之文件,但法院判決皆漏未斟酌此等證物。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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