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57號抗告人 李錫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下稱本案訴訟救助駁回裁定),並於同年3月31日確定,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及原審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登載資料附卷可證。抗告人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訴訟救助駁回裁定並未註明,抗告人應於多久之時日內繳交訴訟費用,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已經籌措訴訟費用,但因不諳程序而等待法院的繳交通知,未料,卻收到逕予駁回之原裁定。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確實也無資力委任律師),對行政訴訟程序並不熟稔,如不許對此提出抗告,或逕自認定抗告人之抗告違反程序,為無理由又予以駁回,難謂非顯失公平。本案應許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之後,續行審理程序,始合乎訴訟上攻擊防禦公平之原則。另請求本院詳細斟酌,對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在案的最終裁定,予以註明應補繳之期限,俾使訴訟當事人得為遵守。抗告人雖然無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惟法院基於便民及法理之推論,亦與法律比例原則有關。惟查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並非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毋庸註明抗告人應於多久之時日內繳交訴訟費用。又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既早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原裁定直至同年4月11日始駁回抗告人之訴,已再給抗告人相當合理期間補繳裁判費。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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