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聲請人 邱振賢 相對人 王秀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振賢之母親,即相對人王秀霞,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邱振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邱振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秀霞之財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字第311號准予備查。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王秀霞每月需支出必要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無力再負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17327元,經親屬會議同意,決定處分該不動產,除清償房屋貸款外,將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未來的生活及醫療所需,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秀霞之子,王秀霞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邱振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9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4年度監宣字第31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每月需支出必要之醫療及生活費用13000元,無力再負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17327元,經親屬會議同意,決定處分該不動產,除清償房屋貸款外,將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秀霞未來的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呼吸治療中心定期繳款單、貸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家庭會議紀錄等為證。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邱振德、 邱欣儀 等人,已達成處分不動產之協議,其等決定處分不動產係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王秀霞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0000分之227│││││├──┼────────────────┼───────┤│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巷12││││弄5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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