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64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本件復聲請為補費裁定之 鍾耀光 審判長法官迴避,因該補費裁定經送達後已生效力,尚不受當事人事後聲請迴避之影響(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提出迴避之聲請),並無解於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本件聲請再審仍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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