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62號抗告人 王碧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間建築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以102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因認本件起訴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同案5張繳費單後,均已繳納在案,本件既已繳納裁判費5次,所提訴訟自無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而未繳納裁判費,即為起訴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10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苓雅郵局2支局。抗告人迄未補正繳費,有送達證書及103年2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繳費查詢單附原審卷可按。
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同案繳納5次裁判費云云,惟查其所提出卷附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5紙,其上所載案號均非本件之案號,自非針對本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抗告人迄103年2月20日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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