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68號聲請人 張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8月2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寄存於永安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寄存送達係於寄存後10日生效,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9月1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2年10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⑸內另將考試院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考試院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院、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前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行政院主計總處等列為相對人,因考試院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等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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