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凌
ANANPREECHAKULAPHIBOON(泰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克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NANPREECHAKULAPHIBOON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載:自首後,補充以「並接受裁判」;而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又被告ANANPREECHAKULAPHIBOON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爰就被告ANANPREECHAKULAPHIBOON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及被告係泰國國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14至24頁之相關查詢資料),是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劉克凌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聲請書未及敘明上情,本院並補敘之)。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等有如聲請所指犯行,利用如斯方式為之申請外勞再度進入臺灣工作,有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勞工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擾亂該制度之秩序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而被告劉克凌復為從事此類業務性質之人,其對此類工作業務熟稔竟仍為之,更為不該,以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各見103年8月4、6日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