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美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09號被告吳美子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9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大家來水果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竹筍2根(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長 賈艷紅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賈艷紅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