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61號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原名: 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51號、第2907號;100年度裁字第822號;101年度裁字第1611號;102年度裁字第299號、第1494號等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狀載內容,一再陳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民國68年辦理重測之經過,主張當時僅共有人洪玉龍到場指界,於不確定土地之情況下,即被促使與同小段531號、532號、534號、536號、540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辦理移繪重測,聲請人為善意第三人,應不受拘束,相對人逕行核准處理,顯侵害未到場之聲請人權益,於法自難謂合,且相對人僅憑藉臆測認係技術性引起原測量發生錯誤致登記錯誤,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而對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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