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丙○○」均更正為「 黃氏草 」、第1行之「仲紹」更正為「介紹」、第3行之「不實」2字刪除、第8行之「陳紅鶯」更正為「乙○○」。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丙○○」均更正為「黃氏草」、「張 孫錦芳 」更正為「孫錦芳」,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甲○○、乙○○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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