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原告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3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己○○則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3日至98年9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計算,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120,574元,又己○○業於94年
4月27日死亡,被告乙○○、戊○○、丁○○○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乙○○、丁○○○部分:
對所欠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失業中付不起,希望能分期清償或減免利息。
㈡被告戊○○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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