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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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第二五六二號、第二六七四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用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居所,施用非由醫師開立予其服用、以不詳原因所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份之嗎啡錠一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在上址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第二級毒品三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三份(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用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確定各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次,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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