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34號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1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8.9固定計算,安泰商銀並就前揭貸款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則由原告代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3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安泰商銀向原告申請理賠前揭貸款本金138,90
4元,及自逾期日起至93年7月11日之利息6,097元、違約金610元,合計原告已代為賠付安泰商銀所受損失145,611元,安泰商銀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安泰商銀交易明細表、原告消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11元,及其中138,904元自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