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故本件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姪、姑關係,兩人同係本院7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之一造,被告明知其自始至終未曾繳交任何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用),而係由原告及其配偶 楊順發 代為繳納該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6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向對造收取裁判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5,911元,但未將被告應得之裁判費用交付被告云云,誣指原告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此犯誣告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
被告誣告原告犯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刑事判決判得不對,希望本件事情從此落幕。約在18年前被告就已經將相當費用3萬元寄給原告,請原告代為繳納給 方智雄 律師,怎知原告非但沒代繳,反而私吞,當時被告因住苗栗公館無暇北上處理,直至 鄭深元 檢察官審理才知原告沒代繳,訴訟費用是各自繳交的,不是原告繳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姪、姑關係,兩人同係本院7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之一造,被告於97年6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指訴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向上開案件對造收取裁判費用455,911元,但未將被告應得之裁判費用交付被告,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此犯誣告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誣告罪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是否確有誣告行為?⑵如是,原告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上揭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中,並未支付律師
費或訴訟費用乙節,業據證人方智雄(該事件兩造所委任之律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第11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可否提出支付裁判費、訴訟費用之證明時,亦自承:「我本來就沒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26號卷第6頁),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一案,更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誣告犯罪事實為「認罪」、「沒有意見」之表示(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是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刑事判決判得不對,約在18年前被告就已經將相當費用3萬元寄給原告,請原告代為繳納給方智雄律師,訴訟費用是各自繳交的,不是原告繳的等語,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難憑採。
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侵占、詐欺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初中畢業,從事家管,最近2年年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最近2年年收入約3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24頁背面】,另有原告戶籍登記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17、30至87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方智雄、 王昭陽王昭銘王正忠王淑麗王勇人王素雲 等人,惟核均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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