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兩造約定期間至96年3月11日止,到期應本息如數清償,借款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應加計年息1.75%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9,4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於92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自95年6月10日止,被告累積之消費記帳共268,972元,所生之循環利息3,845元,其他費用為2,000元,總共為274,817元未給付。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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