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乃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㈡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其於前開㈠案件假釋期間復犯㈡案件,其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二年又十六日即接續上開㈡案件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㈢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其於前開㈡案件假釋期間復犯㈢案件,其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三年六月又五日接續上開㈢案件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㈣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末於㈤九十三年二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因於前開㈢案件假釋期間犯㈣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十月又十三日乃接續㈤案件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旁,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三八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軍備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無訛,有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證(毒偵字卷第十六頁參照),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㈢、㈤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呈海洛因反應無誤,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毛重零點│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青保管││││叁公克、│字第六一0號編號1││││淨重零點│││││壹公克││├──┼────┼────┼─────────────┤│二│注射針筒│壹支│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一一一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