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重各零點零肆陸零公克、零點零參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一)於96年11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使用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因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399公克),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始查悉上情。(一)又於同年月18日約19、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使用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遭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及查緝毒品案件,乃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交出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03公克),並經警方當場採尿送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並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在偵查卷宗可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69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48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3697號偵第46、52頁)。(三)另被告所有,為警先後查獲之扣案白色粉末共2包,經送鑑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0460公克、0.03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99公克、0.0303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具毒品鑑定書2紙,各附在偵查卷宗可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69號偵查卷宗第45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3697號偵第45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肇如事實欄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曾經法院宣告罪刑,又再犯前開
2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受毒癮之害,慮及其施用毒品犯行雖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之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驗餘淨重分別為
0.0399公克、0.0303公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各具有盛裝毒品防止其裸露外溢之功能,且便於施用,該包裝袋與毒品本身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以杜徼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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