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後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世民 」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電話門號行銷工作,為爭取業績,明知丙○○(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供偽造之劉世民身分證影本,竟與其友人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五七號芮得科技有限公司,由乙○○冒劉世民之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交由甲○○向不知情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公司)向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二之一號七樓台灣大哥大申辦該公司電話門號,使聯強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劉世民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台灣大哥大同意提供行動通訊服務後,甲○○再將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乙○○使用,足生損害於劉世民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使乙○○得到得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嗣乙○○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後積欠通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六二0九元,經台灣大哥大通知劉世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民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確實有聲請前開行動電話一情固予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被告甲○○辯稱並未偽造劉世民之身分證件,被告乙○○辯稱其只是相信甲○○之話語,誤認只需要按時繳費即可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世民經他人偽造身分證影本後,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日,並填寫於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經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聯強公司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該公司電話門號,後經台灣大哥大同意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甲○○再將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其後亦確實有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民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前述台灣大哥大行動通
信網路業務申請書係被告乙○○所書寫云云。然查,該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確係被告乙○○所書寫一情,分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分見前揭偵卷第十頁被告甲○○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乙○○所自提之答辯狀);並參以該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帳單地址「臺北縣永亨路一0八號四樓」(見前揭偵卷第二十一頁),該址係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之住處(見偵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之警詢、偵查筆錄),更足認該申請書當係被告二人在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由乙○○所填寫,此情已足認定,渠等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行動電話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倘以他人名義申請,將使他人及行動電話公司受有損害,且亦有使行動電話公司無法尋得真正撥打電話之人,使行為人獲得可以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被告行為時,現行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尚未生效)、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牽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偽造之「劉世民」署名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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