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偉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薛立儒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 廖宜慶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告 邱黃炫 被告 邱黃信 被告 何忠穎 上三人共同 胡昇寶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陳禎瑩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被告許 晉賓 被告 許家誠 上二人共同 黃呈利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鄭凱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 律師被告 洪存益 被告 黃士豪 上二人共同 楊華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李蕎宇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薛立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許家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洪存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黃士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廖宜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邱黃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邱黃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何忠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陳禎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鄭凱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李蕎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許晉賓 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4號、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少年劉○安(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 李柏昂 、 許家瑞 於100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附近發生肢體衝突,劉○安之胞兄劉宗偉知悉此事後,心生不悅,乃以電話聯絡李柏昂相約於10
0年7月29日晚上,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進行談判。嗣於同日21時許,劉宗偉偕同劉○安前往陳禎瑩任職之7-11便利超商,劉宗偉告知陳禎瑩稍後將與李柏昂等人談判一事,除請求陳禎瑩陪同前往外,並要求其另找尋其他人手到場以狀聲勢,並言明縱使需花費金錢,亦在所不惜。陳禎瑩隨即以電話聯繫許家誠請求其招集人手前往助陣,並得到許家誠之應允。聯絡已定,劉宗偉乃偕同陳禎瑩、劉○安,並與李蕎宇、鄭凱育及 張凡軒 (無證據足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會合後,由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安,張凡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宗偉、李蕎宇,鄭凱育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於此同時,許家誠電話聯繫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並相約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會合,洪存益並再以電話聯繫邱黃炫,何忠穎亦再以電話要約邱黃信、廖宜慶、薛立儒共同前來會合。待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薛立儒等人抵達許家誠住家後,許家誠即告知眾人將前往豐樂公園與人談判,薛立儒隨即自廖宜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大型鋁棒1支,並放置在副駕駛座,許家誠則將T型扳手1支(未扣案)、鐵管1支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邱黃信將小型鋁棒1支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許家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忠穎,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薛立儒,而共同前往豐樂公園。途中,許家誠之胞弟許晉賓(無證據足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以電話詢問許家誠現人在何處,許家誠則以與朋友相約吃飯之理由,要約許晉賓先行前往豐樂公園會合,許晉賓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二、劉宗偉、陳禎瑩、李蕎宇、鄭凱育、劉○安先行抵達臺中市○○區○○○○路之豐樂公園門口處等待,嗣於100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李柏昂、許家瑞亦偕同 劉冠賢 、 王俊勛 、 詹昱凡 、 陳煜翔 等多人,分騎多部機車抵達豐樂公園門口處之對向民宅路邊。陳禎瑩見對方人多勢眾,除急忙以電話詢問許家誠人在何處外,並要求李柏昂必須將隨同前來支援之人帶離,經李柏昂同意而正欲解散己方人馬時,許家誠等人即駕車抵達,並在 永春東 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 李伯昂 等人機車停留處前,許家誠、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薛立儒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黃信停留車上伺機接應,許家誠則持T型扳手、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洪存益持從邱黃信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何忠穎、邱黃炫、廖宜慶或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物,追打李柏昂及其偕同前來之人。劉宗偉、陳禎瑩、李蕎宇、鄭凱育、劉○安見狀,亦基於與許家誠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宗偉持鋁棒(未扣案),其餘之人則徒手,橫跨永春東一路而加入追打李柏昂等人。其中陳煜翔先遭薛立儒踹翻騎乘之機車後,再遭其以大型鋁棒攻擊左手臂,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而王俊勛則遭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再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詹昱凡則遭劉宗偉以鋁棒毆打身體,致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傷害(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劉宗偉之傷害告訴)。
三、另李蕎宇見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乃急呼劉宗偉加以攔阻。劉宗偉、許家誠遂分別持鋁棒、T型扳手在後追趕,劉宗偉並 於永春 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之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在地。劉宗偉、許家誠主觀上雖均無置劉冠賢於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劉冠賢發生重傷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以鋁棒、T型扳手等堅硬物體盲目毆擊劉冠賢,倘若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將造成劉冠賢頭部重創而致生重傷之結果,但劉宗偉因仍對劉○安遭毆打一事氣憤難消,許家誠則樂於參與鬥毆滋事,主觀上均未預見於此,而承續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中所持之鋁棒、T型扳手毆打劉冠賢之頭部。此際,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亦先後追趕而至,其3人雖主觀上亦無置劉冠賢於重傷之意思,亦無期待劉冠賢發生重傷之結果,但客觀上亦均能預見當時劉冠賢已遭劉宗偉、許家誠持器械毆打倒地,已喪失反抗及逃離之能力,如仍再以手中所持之小型鋁棒、鐵管、大型鋁棒等堅硬器物加以重擊,可能發生劉冠賢遭眾人亂毆而致生重傷之結果,然其3人樂於滋事,主觀上均未預見於此,仍由洪存益持小型鋁棒,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承繼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朝已倒臥在地且無力抵抗之劉冠賢頭部、身體等處輪番毆擊。劉冠賢經上開圍毆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雖於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同年8月6日、8月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但目前仍呈現水腦症、呼吸衰竭、腦室炎等重大不治與難治之重傷害。劉宗偉等人逞兇後,陳禎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宗偉、劉○安;許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鄭凱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薛立儒、何忠穎;李蕎宇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宗 (無證據足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之車輛,分別逃離現場。而許晉賓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鐵管1支。
四、案經劉冠賢父親即 劉坤堆 及王俊勛、詹昱凡、陳煜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邱黃炫、邱黃信、何忠穎、鄭凱育、洪存益、黃士豪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家瑞、詹昱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劉宗偉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廖宜慶、何忠穎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薛立儒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薛立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廖宜慶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鄭凱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蕎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劉宗偉、薛立儒、廖宜慶、李蕎宇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證人劉宗偉、許家瑞、王俊勛、詹昱凡、李伯昂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許家誠、許晉賓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許家誠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許家誠、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宗偉、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禎瑩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劉宗偉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陳禎瑩及其辯護人主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劉宗偉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劉宗偉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陳禎瑩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宗偉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不論是在王俊勛、詹昱凡遭毆打之第一現場,或劉冠賢遭毆打之第二現場,其均不在場,第一現場眾人圍毆後,其即坐上陳禎瑩之自小客車內而未再下車。被告薛立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廖宜慶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亦無傷害之行為,與其餘共犯並不認識,無犯意之聯絡可言。被告邱黃炫、邱黃信、何忠穎亦均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均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陳禎瑩亦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受劉宗偉之請求而陪同到達現場,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許家誠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下車後即遭對方持安全帽攻擊,其拉住對方之機車,但旋遭許晉賓阻止,遂離開現場,並無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鄭凱育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單獨駕車抵達現場後,即看到眾人追逐,其下車時看見劉宗偉等人跑離,隨即駕車離開,並無任何傷害之行為。被告洪存益、黃士豪就普通傷害部分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均辯稱:就重傷害部分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李蕎宇亦否認犯罪,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會發生鬥毆之事,亦無參與實施傷害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劉宗偉等12人間共同分擔實行傷害犯行之認定:㈠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薛立儒、廖宜慶、邱黃信、邱黃
炫於許家誠住家會合後,許家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忠穎,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薛立儒,而共同前往豐樂公園一情,均據被告許家誠、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②第169頁、本院卷③第6頁)。而上開8名被告,於永春東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柏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除邱黃信停留車上伺機接應外,許家誠持T型扳手、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洪存益持從邱黃信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何忠穎、邱黃炫、廖宜慶或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追打王俊勛等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王俊勛證稱:3、4台車開過來,說我們是來支援的喔,就開始打人,其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及撿拾安全帽、地上石頭作攻擊等語(見本院卷①第97頁、第98頁、第98頁背面、第100頁、第107頁背面);詹昱凡證述:李柏昂先上前與對方交談,接著返回要渠等先行離開,其還未騎車離開時,就有約3台汽車抵達,其遭人從機車上拉下並以球棒毆打,有看到對方持球棒及鐵棍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證人李柏昂證述:其等將機車停放在豐樂公園對面之丹堤咖啡館附近,對方之車輛從文心南七路右轉永春東一路,並逆向停在機車前面,接著車上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其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陳煜翔證稱:其騎乘機車逃離時,對方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先以腳將其踹下機車,接著再以手中所持球棒毆擊;對方約有3、4台車輛逆向插過來,其有看到從煞停在其機車對面之該部車輛下來的人手中有持棍棒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42頁、第142頁背面)。證人許家瑞證稱:對方約有3、4台車輛直接將其等騎乘之機車圍住,下車的人有拿棒球棍、T型扳手、鐵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26頁、第226背面)。
2、復有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鐵管1支扣案為憑。而該扣案之大型鋁棒原放置在廖宜慶駕駛之車輛上,抵達現場時由薛立儒持之下車,扣案之小型鋁棒原放置在邱黃信駕駛之車輛上,後由洪存益持之下車,扣案之鐵管原放置在許家誠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後由黃士豪持之下車等情,為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坦認不諱(見本院卷③第37頁、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經廖宜慶證稱「是警察拿攝影機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看到薛立儒拿鋁棒下車」(見本院卷③第28頁背面),黃士豪證稱「‧‧我看到洪存益有拿球棒,他當時跟我一起在砸摩拖車」(見本院卷③第46頁)暨許家誠證稱「(問:是否有人拿鐵管下去?)有,是黃士豪拿下去的」、「(問:黃士豪為何要拿鐵管下去?)我不清楚,我就放在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③第7頁背面)。
3、何忠穎自承:其有下車,並以車上之垃圾桶蓋子丟擲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③第20頁背面),足認其有下車並分擔傷害犯行之舉。廖宜慶亦坦認:到達現場後見對方一群人衝過來,其看見許家誠下車亦跟隨下車(見本院卷③第28頁),邱黃炫供承:其有下車觀看,見眾人在追跑,隨即上車離開(見本院卷①第76頁)。雖該二人辯稱下車後並無參與追打對方之行為,然其等事先既已知悉此行之目的在與人談判滋事(詳後述),則見許家誠等隨行之友人均已下車與對方鬥毆,應無僅單純下車而作壁上觀之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廖宜慶、邱黃炫亦有下車參與追逐毆打之列,當可認定。
4、邱黃信到達豐樂公園後並未下車,固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①第76頁),並與何忠穎證述「邱黃信沒下車」、「‧‧我下車之後有一群人衝過來,邱黃信就把車開走了‧‧」相符(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③第20頁背面)。惟邱黃信事前既提供隨車之小型鋁棒供洪存益持之傷人,事後仍駕車於現場等候,則其應是分擔駕車伺機接應之角色,堪可認定。
㈡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安,張凡
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宗偉、李蕎宇,鄭凱育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一節,已據劉宗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52頁背面)。嗣劉宗偉、陳禎瑩、鄭凱育、李蕎宇、劉○安見許家誠等人抵達並開始毆打王俊勛等人後,亦隨即跨越永春東一路加入追打之行列,劉宗偉並持鋁棒毆打詹昱凡身體,致詹昱凡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詹昱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能否告知在庭哪位被告是劉宗偉?)劉宗偉是最右邊穿灰色衣服那位,他有拿鋁棒」、「(問:你當時看到劉宗偉時,他人在何處?)在打我」、「問:你往文心南七路跑時,劉宗偉有無去追你?)沒有」、「(問:之後情形如何?)我起來之後我就走掉了,他往文心南七路方向的反方向走過去」、「(問:劉宗偉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應該是用跑的」、「(問:你為何會看清楚劉宗偉?)因為之後只剩下劉宗偉一個人,而且他有拿鋁棒,那時候我就有看清楚」、「(問:方才檢察官有請你站起來,並請你指認在庭被告有何人打你,你先稱認不出來,後來張律師問你人家打你的部分,你又很明確稱是劉宗偉打你,其情形如何?)李柏昂示意我們先走,我正要騎摩托車,就被人從摩托車上直接拉下來,我人跌倒後,摩托車就跟著倒,然後他們就用腳踹我,當時有兩個人踹我,後來有一個人拿球棒,那時候我就有看到是劉宗偉,所以一開始拉我、踹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剛剛跟檢察官講的是這部分」、「(問:當你被踹完之後有站起來要跑,跑的期間有人拿球棒要追打你,拿球棒追打你的人,你就可以確定是劉宗偉,是否如此?)是」、「(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手臂上的傷,是否是被球棒打的?)是,所以傷是這樣來的」等語詳確(見本院卷②第11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6頁、第118頁背面)。並有詹昱凡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06頁)。再參酌劉宗偉係因劉○安遭毆打而相約李柏昂等人談判,其並於電話中特意交代李蕎宇『除非對方動手,否則就不下車』(見本院卷②第154頁李蕎宇之證述),顯見其主觀上當已認識有因此再次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則其預先攜帶鋁棒同往,核與常情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劉宗偉確有持鋁棒追打詹昱凡之事實,當可認定。至於李蕎宇、劉○安證稱劉宗偉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云云,應係特意袒護劉宗偉之說詞,不足採信。另詹昱凡稱劉宗偉係從急煞停於機車前方之車輛中下來之說詞,雖與事實有所不符,然當時事發突然,情況混亂,現場車輛、人員眾多,則證人就此非關傷害犯行之事實細節記憶有誤,並非全然不可想像,自不得據此即認其前述證詞均不可採信。
2、李蕎宇自承「(問:你下車後發生何事?)我就往那邊過去,然後看到有人手拿著安全帽往我這邊跑,那時候他往我這邊跑的時候就他一個人,我過去的時候也是我一個人,我以為他要動手打我,我就去追他,問他是誰」、「(問:你當時有無遇到劉宗偉?)那時候在追的時候,劉宗偉好像站在邊邊,我有遇到他」、「(問:你有無與劉宗偉講什麼話?)我那時候好像說幫我追他,之後就追到了,因為那時候是劉宗偉的弟弟被人家打,劉宗偉就問他說是不是他打劉○安的,他就說不是,然後我們就散了」、「(問:你跟劉宗偉後來有追到那個人就對了?)對,那時候我是在後面,劉宗偉追到的時候,我還沒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48頁),核與劉宗偉證述李蕎宇先追逐劉冠賢,並再急呼其加入追逐之情相符(見本院卷②第253頁)。李蕎宇既先是下車單獨追逐劉冠賢,嗣並再吆喝劉宗偉共同阻止劉冠賢逃離現場,則其亦有分擔實行傷害之行為,亦至為明確。
3、證人劉○安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表示當時很混亂,並沒有看到陳禎瑩有與他人發生拉扯,但你於100年7月30號警訊時稱,我跟陳禎瑩同坐一台車,我看見陳禎瑩與對方打架,其他人我沒看見,對於你筆錄的記載與今日在庭陳述不相符,有何意見?)陳禎瑩在車子進來之後,就過去到對方機車的那一群人裡面,所以我認為他有打架」、「(問:你當時為何會證稱看到陳禎瑩與對方打架?)因為他走到那邊,整個就是很亂,在互打,所以我認為他有跟對方的人打架」、「(問:所以你確認在李柏昂走回去並車子到場的時候,陳禎瑩沒有跟你一起上車,反而走到對面?)對」、「(問:後來你如何再與陳禎瑩碰頭?)我在車上等他回來開車,大概是經過兩、三分鐘後」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準此,陳禎瑩於衝突發生之際,仍往李柏昂等人方向前進而參與傷害犯行之實行,亦可認定。
4、鄭凱育於警訊中自承有下車追人,見劉宗偉、李蕎宇壓制住一男子,有協助抓住該男子之左手,並出手加以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毆打該名男子一事云云,然其既下車參與追逐、壓制,可認亦有分擔傷害犯行之實行。
5、劉○安事前即與劉宗偉一同前往陳禎瑩任職公司請求協助,聯絡已定後,並再搭乘陳禎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豐樂公園,又據陳禎瑩供稱「當時劉○安在裡面,而且他的個子很小,我怕他被打,所以我就過去將他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足見其亦有下車參與實行傷害犯行。
㈢陳煜翔遭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毆打,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
傷害一節,亦經陳煜翔證述遭身著白衣之人踹下機車暨持鋁棒毆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②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且薛立儒亦自承「‧‧我就拿鋁棒下車之後,就看到有一台摩拖車正要走,我就過去追打騎那台摩拖車的人,我還沒打到他,他就摔倒了,我有打到他的腳,之後他就跑掉了」、「‧‧曾有人在審理中證稱有一個白色衣服的人打他,那個人就是我」在卷(見本院卷③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有陳煜翔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頁)。
㈣王俊勛則遭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
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98頁背面至第
10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5頁)。
㈤劉冠賢嗣先後遭劉宗偉持鋁棒、許家誠持T型扳手、洪存益
持小型鋁棒、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加以毆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腦室炎等重傷害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詹昱凡遭劉宗偉持鋁棒毆擊後,即往文心南七路方向逃跑,劉冠賢則往反方向之文心南五路逃跑,劉宗偉亦持鋁棒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跑去追人,詹昱凡回頭時看見許家誠持
T型扳手毆打劉冠賢等情,已據其到庭證述「(問:你當時是否就往文心南七路的方向跑?)是」、「(問:你在往文心南七路的方向跑時,劉冠賢是跑在你前面,還是跑在你後面?)他是往我的反方向跑」、「(問:劉冠賢往你的反方向跑,是否往文心南五路的方向跑?)對」、「(問:你回頭看到的情形如何?)有人拿扳手在打劉冠賢」、「(問:你方稱看到拿扳手打劉冠賢的人即為許家誠?)對」、「我有看到許家誠打劉冠賢,但我沒有看到許家誠打劉冠賢的哪裡」、「(問:你方稱劉宗偉有拿棒球棍打你,劉宗偉打完你之後,是否即從你逃跑的反方向走過去?)是」、「(問:劉宗偉是否是在追人?)應該是在追人」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19頁)。又證人許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見劉宗偉與另名持T型扳手之人共同追逐劉冠賢,係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追逐(見本院卷②第226頁背面、第230頁背面),並表示其在警卷中所稱見到許家誠以T型扳手毆打劉冠賢之詞,確為其親眼所見,並當場指認許家誠本人無誤(見本院卷②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第23
6頁背面),復證稱劉宗偉、許家誠均有攻擊劉冠賢頭部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37頁)。再者,案發當時約有6名男子圍毆倒地之劉冠賢,其中1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海灘短褲及拖鞋,此經本院勘驗劉宗偉之辯護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168頁背面),許家誠並自承「(問:錄影光碟中有看到6個人在打倒在地上的人,那6個人分別是哪些人?)洪存益、我、黃士豪、薛立儒4人,其他我不認識」、「(問:你當天的穿著為何?)黑色上衣、深藍色的海灘褲,褲子上面有白點」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0頁、第12頁背面)。顯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該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海灘短褲者,即為許家誠無誤。是綜合詹昱凡、許家瑞上述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暨許家誠之供述,足認劉宗偉、許家誠確有分持鋁棒、T型扳手朝文心南五路方向追逐劉冠賢,並進而毆擊其頭部之事實。
2、洪存益、黃士豪於案發當時分持小型鋁棒及鐵管下車,已如前述。而證人許家誠證稱「(問:錄影光碟中有看到6個人在打倒在地上的人,那6個人分別是哪些人?)洪存益、我、黃士豪、薛立儒4人,其他我不認識」、「‧‧一下車當時洪存益有打劉冠賢」、「(問:洪存益拿何物打劉冠賢?)鋁棒」(見本院卷③第10頁、第16頁)等語。且行兇後洪存益係搭乘邱黃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士豪搭乘許家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詳後述),此情狀亦與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參與圍毆劉冠賢之眾人中,有1至2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者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168頁背面)。準此事實,洪存益、黃士豪確有分持小型鋁棒、鐵管揮擊劉冠賢,亦可認定。雖黃士豪辯稱其於劉冠賢倒臥處下車時,並未攜帶鐵管,且許家誠亦為「我看到黃士豪拿鐵管下車的時候是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他下車的時候並沒有拿東西」之證詞(見本院卷③第16頁)。惟黃士豪既事先知悉要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抵達豐樂公園時,並攜帶鐵管下車參與追打對方人員之行為,則嗣後再次到達劉冠賢倒臥處時,見雙方衝突場面尚未結束,不論是為防身亦或滋事,黃士豪應無空手下車之理。是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薛立儒於審理中坦承「(問:你後來是否有看到有一群人在打地上的人?)對」、「(問:你後來是否有加入那一群人?)對」、「(問:請陳述你看到的過程?)我當時打完那台摩托車之後,我轉過去看到大概4、5個人圍著被害人在打他,我看到之後就跟著過去打,我走過去的時候他們就走了,我就接著打」、「(問:你打他哪些地方?)我是往上半身打,有可能會打到他的頭」、「(問:你為何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要稱,你當時是在車上將頭伸出車外,棒球棍在外面拖行、沾到血?)因為害怕,不敢講實話,所以那是假的,現在講的才是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又薛立儒案發當時係著白色上衣,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實有一身著白色短上衣之男子,持鋁棒朝倒臥在地之劉冠賢揮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168頁)。許家誠亦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手持鋁棒揮擊劉冠賢者為薛立儒(見本院卷③第
8頁背面)。又薛立儒行兇後係持大型鋁棒坐上廖宜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劉冠賢雙親劉坤堆、 蕭玉芬 之唾液進行DNA型別比對,其鑑驗結論認為由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血跡來源者為劉坤堆及蕭玉芬親生子劉冠賢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亦有該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19167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155頁至第156頁)。
4、劉冠賢遭此圍毆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於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同年8月6日、8月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而目前仍呈現水腦症、呼吸衰竭、腦室炎等症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4頁、偵卷第107頁、第124頁、本院卷①92頁)。
5、劉宗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辯護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劉宗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畫面上才出現約有6名男子揮擊倒地劉冠賢之影像,足見劉宗偉並未參與揮擊已到臥在地之劉冠賢等語。然劉冠賢係先遭劉宗偉、許家誠分持鋁棒、T型扳手追逐、毆擊倒地,再遭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分持小型鋁棒、鐵管、大型鋁棒毆打,已如前述。亦即劉冠賢遭前開被告輪番毆打之事實,係有時間之先後,該行車紀錄器既然未攝錄到劉宗偉、許家誠追逐劉冠賢之情形,亦無劉宗偉自承之曾有撲倒並徒手毆打劉冠賢之畫面,顯見該行車紀錄器應僅是紀錄到劉冠賢倒地後遭毆打之後半段經過,非全程而完整地攝錄事件經過之始末。則辯護人執此片段影像畫面抗辯劉宗偉並無持鋁棒揮擊劉冠賢,尚難推翻本院綜合各情狀所為前述事實之認定,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㈥被告等行兇後,隨即由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宗偉、劉○安;鄭凱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蕎宇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宗駕駛之車輛;許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薛立儒、何忠穎分別逃離現場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2頁背面、本院卷②第155頁、本院卷①第16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三、被告劉宗偉等12人間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查以,本案被告劉宗偉因胞弟劉○安與李柏昂、許家瑞之糾紛,除自行招喚李蕎宇、鄭凱育外,並再由陳禎瑩聯絡許家誠,而招集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薛立儒等人。渠等並攜帶鋁棒等兇器前往,於抵達豐樂公園後,隨即群起分別毆打李柏昂等對方人員,顯見各被告彼此間應有抵達豐樂公園後再群起毆打經劉宗偉、許家誠或由其他在場同群人所標列為攻擊對象之人之認識及合意甚明。
被告等辯稱其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顯不可採。
㈡何忠穎等人雖又辯稱其係與許家誠相約外出吃飯,對前往豐
樂公園參與談判鬥毆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許家誠於出發前即已告知薛立儒、何忠穎稍後將前往豐樂公園與人談判,薛立儒並因此特意將大型鋁棒從廖宜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箱取出,改放置在方便取用之副駕駛座,此據薛立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③第39頁背面、第40頁),足徵許家誠於出發前,即有告知何忠穎等被告,稍後將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滋事一事。況許家誠既要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則其對於可能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一事,當有所預見,在為求自保並壯大聲勢之情狀下,豈有不將此事告知其餘同行被告之理。又被告等人如確實是單純相約外出用餐,對參與談判一事毫無所悉,則又何需攜帶系爭之多件兇器同往。渠等應是計畫先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滋事後,再前往用餐甚明。準此事實,被告何忠穎等首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劉宗偉等12人對於劉冠賢之重傷結果有無預見可能之認定:
㈠按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者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間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犯行肇因於劉○安與李柏昂、許家瑞間之肢體衝突,
並因此導致劉宗偉心生不滿,而急欲向李柏昂、許家瑞興師問罪,可認事件之起因自始與劉冠賢無關。加以被告等人、劉○安均與劉冠賢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深仇大恨,難認其等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有使劉冠賢重傷之故意。惟劉宗偉、許家誠雖主觀上均無置劉冠賢於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重傷之結果,但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分持鋁棒、T型扳手等堅硬物體盲目毆擊劉冠賢,倘若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將造成劉冠賢頭部重創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但劉宗偉因仍對劉○安遭毆打一事氣憤難消,許家誠則樂於參與鬥毆滋事,主觀上均未預見於此,然衡之客觀事實,自屬均能預見。另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雖主觀上亦無置劉冠賢於重傷之意思,亦無期待發生重傷之結果,但客觀上當能預見此時劉冠賢已遭劉宗偉、許家誠持器械毆打倒地,全然無反抗及閃躲之能力,如仍再以其等手中所持之小型鋁棒、鐵管、大型鋁棒等堅硬器物加以重擊,可能發生劉冠賢遭眾人亂毆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然仍樂於參與滋事,主觀上未預見於此,但參之客觀事實,亦屬均能預見。詎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仍基於共同傷害之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等物,共同傷害劉冠賢,導致劉冠賢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共同傷害行為與劉冠賢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自應共同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責。
㈢次查被告鄭凱育、李蕎宇、陳禎瑩、何忠穎、邱黃信、廖宜
慶及劉○安,既未有實際傷害劉冠賢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停駐在劉冠賢遭圍毆攻擊地點之情形。雖許家誠證稱當時邱黃炫亦駕車停留在劉冠賢倒地處,然其同時稱不清楚邱黃炫有無下車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0頁背面),則邱黃炫之視線受車內玻璃之阻礙,能否清楚看見劉宗偉等被告毆擊劉冠賢而得預見,亦不無疑義。從而上開被告對於劉冠賢發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一情,尚難認定客觀上有何預見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各該被告、劉○安於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輪番傷害劉冠賢時,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客觀可能預見之情形,自應認被告鄭凱育、李蕎宇、陳禎瑩、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及劉○安於為本件行為時,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就劉冠賢之重傷害結果無預見之可能。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前開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二、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劉冠賢遭圍毆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嗣雖經多次手術,但目前仍呈水腦症、呼吸衰竭、腦室炎等症狀,已如前述,是劉冠賢確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重大不治與難治之重傷害,堪認無誤。是核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鄭凱育、李蕎宇、陳禎瑩、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就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凱育、李蕎宇、陳禎瑩、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就所犯之普通傷害罪,與同案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及劉○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傷害致重傷罪(被害人劉冠賢)、2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王俊勛、陳煜翔),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鄭凱育、李蕎宇、陳禎瑩、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王俊勛、陳煜翔、劉冠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四、被告黃士豪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4號、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凱育、陳禎瑩、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均為成年人,共犯劉○安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各該被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蕎宇於本件行為時係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與劉○安並無共犯關係,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等3人亦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鄭凱育、李蕎宇、陳禎瑩、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等人就劉冠賢重傷之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此部分,與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即不負共犯之責。起訴意旨論 以渠 等共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開被告就傷害劉冠賢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被告行為時對於劉冠賢重傷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有不同之認定,然本案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等於事發當日客觀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實質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被告薛立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個性衝動,且出身單親家庭,犯後勇於承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劉冠賢並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朋友招喚,即持鋁棒加以毆擊,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七、爰審酌劉宗偉、許家誠僅因細故即呼朋引伴,糾集眾人逞兇,居首腦地位,且分持鋁棒、T型扳手攻擊劉冠賢頭部,惡性最重,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亦分持小型鋁棒、鐵管、大型鋁棒等物攻擊劉冠賢,惡性亦重,被告陳禎瑩居中聯繫各方人馬,角色吃重,參與程度甚深,惡性非輕,其餘被告參與圍毆滋事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薛立儒於審理中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其餘被告則互相推諉卸責,未有絲毫悔意,被告等迄今仍均未能與被害人劉冠賢、王俊勛、陳煜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害人劉冠賢、王俊勛、陳煜翔所受傷勢,特別是劉冠賢恢復意識之機會渺茫等犯罪所生惡害之結果,暨衡量被告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鐵管1支,分別為被告廖宜慶、邱黃信、許家誠所有,此為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③第27頁背面、本院卷④第25頁背面、本院卷③第7頁背面),並經薛立儒、黃士豪供承明確(見本院卷④第25頁背面、本院卷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上開扣案之物並供被告等共犯普通傷害、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另劉宗偉持用鋁棒1支、許家誠持用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宗偉等1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詹昱凡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規定,且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詹昱凡已於101年3月15日撤回對共犯劉宗偉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②第2頁至第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詹昱凡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餘被告,是就本案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傷害致重傷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許晉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晉賓就傷害劉冠賢、王俊勛、陳煜翔、詹昱凡等犯行,與被告劉宗偉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許晉賓此部分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晉賓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其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豐樂公園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駕車前往豐樂公園之事,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其係在許家誠等人前往豐樂公園半途中才開車與之會合,主觀上不知許家誠前往豐樂公園之目的,且見有衝突即下車拉許家誠離去,未為任何傷害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在途中與許家誠等人相遇一情,核與許家誠證述「(問:你有無叫你弟弟許晉賓一起去?)沒有,因為他兒子住院,他在醫院,他跟朋友要出去,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要去吃飯,他說他也要跟,我們是在文心南三路相遇的,他就跟著我們的車子一起」、「(問:所以他是否不是跟你從家裏一起出發的?)不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③第12頁)。是許晉賓既未同其餘被告般先是於許家誠住家會合後再出發前往豐樂公園,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餘被告隨身攜帶有鋁棒等凶器,且擬先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滋事,而與之有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即有疑義。又許晉賓在前往豐樂公園及案發後離開豐樂公園之階段,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皆未搭載本案其餘共犯,已如前述,復參酌許家誠所為「(問許晉賓到現場作何事,你有無看到?)我跟對方發生衝突的時候,他們摩托車要騎走,我有去推一台摩托車,他一下車就把我叫走,因為大家都跑了,他就拉住我說,算了、算了、走了」、「(問:你有無看到許晉賓有跟對方發生衝突?)沒有」之證詞(見本院卷③第12頁背面),則許晉賓辯稱客觀上亦無分擔參與傷害行為之實行,亦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許晉賓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許晉賓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王品惠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