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07號、第2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爰乙○○於96年6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食街內,懸掛在椅背上其所有之側肩包〔內有行動電話(廠牌:飛利普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3張、3萬餘元〕被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竊取,其中乙○○之行動電話(廠牌:飛利普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甲○○於96年7月間,在台北市○○街之一家餐廳內用餐,發現該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行動電話放入包包,將之侵占入己後離去,嗣因甲○○將己向 張乃翔 借得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換插入前揭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前揭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飛利普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於96年6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食街內所失竊,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該行動電話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被告甲○○向張乃翔借得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亦經證人張乃翔證明屬實,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廠牌:飛利普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失竊的行動電話是在四平街的一家餐廳撿到的,撿到之後就將其使用的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內,伊撿到東西沒有馬上招領是不對的,但東西確實不是伊偷的,96年6月間並未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語。被告甲○○固於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乙○○失竊之行動電話,然其已堅決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行竊所得。查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而公訴人所舉之前揭人證及文書證物,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失竊及查獲之過程,然未能證明何為下手行竊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查獲時持有該行動電話之客觀狀態,即逕論被告係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況參諸公訴人於原審中陳稱本案於偵查中曾調取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6月17日之通聯紀錄,發現當時基地臺所在位置並非在臺北市○○路○○號附近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尤難認被告係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行竊之人。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竊取告訴人乙○○財物,而承認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拾獲,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行竊之人,自難認被告有此之竊盜犯行,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起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承認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認前揭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可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處,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竊盜罪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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