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甲○所」,應更正為「甲○」)、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首是否可以輕判等,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8件犯行,說明被告係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 楊智翔 自首,此業據證人楊智翔於偵查中具結屬實,是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已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行為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各減為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述,經核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1│如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4月,減│││所示之行為│項竊盜│為有期徒刑2月。│├───┼───────┼────────┼─────────┤│2│如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4月,減│││所示之行為│項竊盜│為有期徒刑2月。│├───┼───────┼────────┼─────────┤│3│如附表一編號3│刑法第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4月,減│││所示之行為│項竊盜│為有期徒刑2月。│├───┼───────┼────────┼─────────┤│4│如附表一編號4│刑法第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4月,減│││所示之行為│項竊盜│為有期徒刑2月。│├───┼───────┼────────┼─────────┤│5│如附表一編號5│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所示之行為│第1款、第3款攜帶│為有期徒刑4月。││││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6│如附表一編號6│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所示之行為│第1款、第3款攜帶│為有期徒刑4月。││││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7│如附表一編號7│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所示之行為│第1款、第3款攜帶│為有期徒刑4月。││││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8│如附表一編號8│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所示之行為│第1款、第3款攜帶│為有期徒刑4月。││││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9│如附表一編號9│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所示之行為│第1款、第3款攜帶│為有期徒刑4月。││││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所示之行為│第1款、第3款攜帶│為有期徒刑4月。││││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8月,減│││所示之行為│第1款、第3款攜帶│為有期徒刑4月。││││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