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6號抗告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6年度執字第907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又上開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又上開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國(下同)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現行民法第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自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倘該債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仍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尚不得主張以執行所得金額扣繳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91年11月
30日簽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承攬施作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5、6、10、11、12、13、14、
17、1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重劃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300萬元,伊已完成系爭重劃工程,並經驗收完畢,惟相對人竟拒付承攬報酬,經伊起訴請求後,已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4,96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中,迄未確定,爰仍以伊之債權額9,300萬元本息,聲明參與原執行法院66年度執字第9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之分配;又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法定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在重劃前、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差額,係因重劃所增加之價值,是伊依民法第
513條第4項規定,就該增加之土地價值部分得優先受償,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並未規定上開法定抵押權須先登記始得參與分配,而系爭土地早在66年間即經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並為限制登記,迄至拍定前仍未塗銷,伊亦無從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執行法院應將伊之債權列入分配云云,並提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8至24頁;本院卷18至22頁)。
三、惟查,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法定抵押權之取得,自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施行後,即須以登記為要件,已如上述,而抗告人係於91年11月30日承攬系爭重劃工程,則其對系爭土地是否享有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抵押權,端視其有無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抗告人既自認其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自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更遑論享有民法第513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受償權利;至系爭土地雖早在66年間即已為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並辦理限制登記,惟此項事實既發生在抗告人承攬系爭重劃工程之前,自屬抗告人在訂約前所可得衡酌之事項,倘抗告人認其承攬報酬債權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而受有無法優先獲償之危險,本得選擇拒絕承攬,或要求相對人提供其他資產以為替代擔保,是抗告人捨此而不為,自不能再於事後以系爭土地事實上無法辦理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抵押權為由,主張伊仍得享有該法定抵押權;又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既未取得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抵押權,當無可能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無同條第3項:「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規定之適用。雖抗告人另曾持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繳納執行費,原執行法院乃於96年12月2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執行費77萬4,000元,該通知並已於97年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卷32、33頁),惟抗告人並未遵限補正。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聲明參與分配係屬非訟事件,伊既已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以證明伊就系爭土地享有法定抵押權,原執行法院即應將伊之9,300萬元債權列入優先分配,倘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有所爭執,仍得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非無救濟途徑,至伊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要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原執行法院所應論究;又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因查封而為限制登記,致伊無法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執行法院卻未禁止系爭重劃工程之進行,甚至配合重劃後之轉載地籍以進行拍賣程序,顯屬影響伊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額參與分配之權益,而有違民法第513條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審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而抗告人既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已如上述,自無從提出相關登記文件供原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從而,原執行法院不准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因查封而辦理限制登記,與系爭土地是否進行系爭重劃工程,係屬二事,且系爭土地於限制登記後之管理使用,在不影響限制登記效力之範圍內,尚非原執行法院所得置喙,而系爭土地因配合重劃所為之地籍轉載,乃屬地政行政作業,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查封效力,尤與民法第513條之規定無涉。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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