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1、2、5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新證據為形式上之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經傳喚未到庭,而
依其聲請狀所載,固其載明之案號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89號」,惟觀諸上開聲請狀意旨:其於收受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後,仍有不服,而聲請法院依審理程序進行云云,細繹上開聲請意旨內容應係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
24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桃簡
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乙件,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且屬不可補正情形。再者,究其聲請理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僅係陳述己見,而認原確定判決誤認證據,顯有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何項具體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又其雖提出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惟佐以其書狀內容,尚未指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何,該證物是否已經確定判決證明,是以難認已就此為相當之證明,又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之要件。另聲請人前開書狀所載,關於「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法律適用之疑義,至多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或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均無關再審事由,聲請人即不得於本件再審程序為此節法律主張。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均屬無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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