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締約之債務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或逃避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負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45,321元,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依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每月應繳之金額為26,276元。嗣聲請人因繳款困難,遂再於97年7月11日向富邦銀行申請變更上開協議還款之方案,經富邦銀行審核通過,雙方第二次協商於97年8月3日成立新還款方案,並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聲請人所欠總債務金額為1,821,950元,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利率為年息3%,每期每月還款金額降低為17,593元。後聲請人因收入減縮,於98年6月前薪資為44,200元,其後降為3萬6千元,且聲請人之配偶 林碧雲 亦因銀行逼債而離家未能分擔費用。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所需及扶養子女外,已無力清償上開第二次協商之每月還款款項17,593元,並因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故於98年8月25日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千
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負欠無擔保債務2,145,321元,而於95年
8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協商,並於95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簽訂協議書,約定條件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還款,利率年息5%,每月還款26,276元,嗣因聲請人無力繳納上開協商金額,不得已於97年7月11日申請與富邦銀行為第二次協商,並於97年8月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協商條件為債務總金額1,821,950元,分120期,利率年息3%,每期每月還款金額為17,593元,而聲請人於因收入減縮,於繳付12期款項後,即於98年9月10日毀諾等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查詢表、95年11月19日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富邦銀行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富邦銀行通知函、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板信商業銀行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足堪認定無誤。
四、次查,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前每月薪資約為44,200元,98年6月後薪資降為3萬元,名下除85年份,1901cc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其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有全身性抽搐癲癇病症之長子 馬宗賢 、未成年長女乙○○之扶養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工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在卷可據(均為影本),核與所述相符,堪以採信。
五、又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中業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再行協商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且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並已於銀行舒登載聲請人協商成功之訊息,則聲請人自得據以與其他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以在可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再度與債權人締結合理之協商方案,確保聲請人償還債務之能力,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
六、本件既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成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自足認聲請人履行協商並無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併予聲請財產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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