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19057、2072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先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竊取甲○○所有而由乙○○之兄丙○○所承租位在臺中縣○○鎮○○路○○○號房屋之鋁窗5片得手,並將之分解後,持往臺中縣○○鄉○○○路○○號旁「程祥企業行」(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吳玉燕 ,得款新臺幣397元花用,嗣經丙○○發覺鋁窗失竊,質問乙○○後,報警查獲。(二)次於97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趁前開房屋大門未鎖之際,自大門進入上揭房屋,並徒手竊取屋內之鋁製氣窗,惟於甫卸下1片後,即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吳玉燕偵查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程祥企業行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