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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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850號原告乙○○
樓之3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巷23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㈠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自95年5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嗣因懷孕而於95年11月3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600元,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定之僱用期間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2,000元(計算式:32600×12×10=0000000)。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員工分娩慰問金1,200元,合計301,200元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2,600元部分,為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綜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1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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