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97年度執緩字第341號、98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並未支付,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無法繳納該筆費用,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併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因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通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迄未支付,有上述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判決既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宣告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