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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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玖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3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釋放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然被告於被查獲時,經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962公克、驗餘淨重0.4937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