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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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估價單壹本、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底某日,推由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其方法為各自圈選組合01至49中之2個、3個號碼(即二星、三星),簽選一支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當期開獎號碼,若簽中二星或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或56,000元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不詳之人匿名檢舉,為警於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查獲丙○○○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帳冊1本、估價單1本、簽注單3張,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帳冊1本、估價單1本、簽注單3張在卷可佐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博罪,其所稱之「賭博」,係指以偶然之勝負,博財物之得喪而言。被告丙○○○本件之簽注賭博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甲○○、乙○○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係與賭客共同出資,並代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簽賭,雖負責收受賭資及轉交彩金,惟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經手之簽賭金額非多,復係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帳冊1本、估價單1本、簽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聲請人認被告自97年5、6月間起至98年1月22日止,提供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所,予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下注簽賭「六合彩」,所為尚犯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係在自己剛好有玩,而朋友也要下注又不知道哪裡有組頭可簽賭,伊才會幫朋友連自己的拿去給組頭以自己的名義下注,如果朋友有簽中,我到組頭那邊去拿錢,朋友中多少伊就轉交多少,並沒有從中抽頭。再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一天我跟幫忙整修房子的師傅邱先生在討論哪一支六合彩明牌比較好,但因為不知道去哪裡簽注,剛好被告過來看我房子整修的狀況,所以我就拜託被告幫我找組頭簽牌」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97年底左右,我在 王進財 家整修房子,我們在研究樂透彩券,剛好被告過來,我就請被告幫我找地方下注」等語明確。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係受證人甲○○、乙○○之委託代為向六合彩組頭下注,而被告與證人之關係或為友人、或為隔壁鄰居,顯係基於友好情誼順便幫忙下注簽賭,實難認有聚眾人賭博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住宅聚集多眾賭博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況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之組頭,為方便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並詳細記載賭金之收受,以確保賭資、彩金之計算正確性,一般多會備有如:電腦主機、傳真機、大量簽注單、收匯款明細等物以資配合運用,然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接獲匿名檢舉至被告位於上址住處搜查結果,僅查獲帳冊1本、估價單1本、簽注單3張,與上述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組頭至少應有之重要工具一情明顯有別,故僅據上開查獲之帳冊1本、估價單1本、簽注單3張等扣案物,實不足以認被告為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而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第以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證據顯然不足,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