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9號異議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異議人對於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於民公勇字第80號所為公證書,提出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間,執「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請求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做成做成98中院民公勇字第80號公證書在案。惟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公證請求書,係相對人乙○○未經異議人授權,偽造異議人之印章、印文、簽名及相關文書所做成,則相對人乙○○代理異議人名義請求做成公證書之行為,其代理權即有欠缺,依公證法第4條、第21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469條第4款等規定,所作成之公證書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公證法第11條之規定,不生公證效力,爰依公證法第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公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者,與前項之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4條前段、第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證事件之代理人已提出附有請求人印鑑證明之授權書,公證人就授權書、公證請求書上請求人印鑑是否與印鑑證明形式審查是否相符為已足,如請求人就代理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請求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公證程序中為此爭執。本件相對人乙○○代理異議人請求公證,業已提出附有異議人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為證,公證人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證請求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授權書、身分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做成公證書,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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