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4號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得悉其學妹 吳曉媛 與甲○○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96年4月12日晚上11時許,與吳曉媛、 李宗賢曾英程郭國龍陳建亨張高晉簡志勳楊景宇洪嘉均 等人,至臺南縣○○鄉○○路○○號甲○○租屋處,將甲○○約至臺南縣○○鄉○○○道○○○號高鐵臺南站區商談處理方式,嗣眾人與甲○○分別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後,詎乙○○因認甲○○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雙側外耳道瘀血、鼻中膈血腫、鼻骨骨折及右手第二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曉媛、簡志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96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痛毆告訴人,且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雙側外耳道瘀血、鼻中膈血腫、鼻骨骨折及右手第二指骨骨折,顯見被告手段兇殘,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彼時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併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失當。並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併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法亦屬有據,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