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1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考之被告甲○○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
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究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採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其。
②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顯生不利於被告。
③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④再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倘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對照便知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其。
⑤有關該當累犯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然變易構
成要件,但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援以新舊法均為累犯,未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問題,遂務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
⑥關於緩刑之宣告,若係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
判,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
㈡次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各該罪刑確定,又經後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斯時倉皇失慮蹈罹刑章,現知供陳罪行深感悔意
,犯後態度懇摯良好,甚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繼而全額返還詐得財物之價值,致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進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衡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
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11月27日已受本院發布通緝,容有本院通緝書足參,況其迄於98年10月10日始經警員緝獲到案,尚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撤銷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逮捕通知書為據,依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甚灼。
㈤姑念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諒宥祈請給予寬典機會,忖度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㈥末查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
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復經檢察官當庭亦為同一請求,本院認該求刑未失妥恰方允請求所為論據詳見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盡皆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