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11月13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人,皆已成年,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4年11月13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婚字第56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被告自94年11月13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復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6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565號履行同居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佳苹 到庭具結供證稱:「被告至今還是沒有回家,也沒有與我們聯絡,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被告因為認識新的男朋友離家已經快3年了」等語(見本院
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