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 代理人 許美惠
常治平
被 告 厚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傑仁
被 告 鄭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厚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5年11月4日邀同被告鄭傑仁及鄭弘國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
利息按原告日定儲利率指數1.09%加碼年利率2.08%固定計息
(利率為3.17%),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
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
,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08年9月4日起即
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4萬178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均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裁判費4,85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