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519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止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又依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以2.5%計收違
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
月為上限。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改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月
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48,975元、利息23,262元
及違約金15,010元,共計87,247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