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辜信雄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
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8年
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 賴志安 買受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8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而原告向賴志安買受系爭房屋時,賴志安表示
系爭房屋無簽訂租約,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將騰空點
交系爭房屋,故雙方約定於108年5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
惟交屋期限屆至,賴志安遲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經原
告至系爭房屋查看,要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搬遷,竟
遭被告拒絕,原告乃要求被告提出租約或其他證明,被告僅
表示未簽訂租賃契約但有支付租金給賴志安等語,但亦未能
提出其繳納租金之證明。則原告既係因賴志安保證無簽訂租
約,並會負責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始買受系爭房屋,並依約
支付買賣價金,善意受讓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復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利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併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於10年前即向訴外人 賴俊明 即賴志安之父承
租系爭房屋,租金均按時給付予賴俊明,且租期屆滿即再續
租,目前租約租賃期限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
2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伊並已支付租金至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給伊那一天。伊係接獲原告起訴狀,方知悉108年3
月14日房屋已移轉原告,惟原告既未催告被告,告知買賣房
屋事宜,亦未催告解除契約,而伊均按月支付租金,原告之
不適法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應予駁回。又改稱:
伊同意搬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賴志安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8年
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契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抗辯,自應
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乃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原告否認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自明,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
上手書文字,包含立契約書人甲、乙方簽名部分,明顯均係
同一人之筆跡,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確屬真正?已屬堪
疑,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自
難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真正。則被告據以抗辯其就系爭房
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賃期限至109年1月20日云云,
即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已證明其
係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無從認被告係屬有權占有
。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
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
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有其
適用,至供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同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自斯時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即屬
無權占有,且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
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供作營業處(安固鋁門窗)所使用
,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5,000元,被告亦表同意(見
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合理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8年5月15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