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陳豐詅
訴訟代理人  鐘清海
被   告  許藝達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
本院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見本
院卷第78頁)。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
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向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5
,500元,租金應於每月31日前繳納,押金9,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
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可認本件自108年3月1日起為不定
期租約。詎被告僅繳交租金至108年3月底,就108年4月1日
以後的租金均未給付,至108年5月31日止,被告所遲付租金
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以上,經原告限被告於收受本院108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5日內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如逾
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另表示,而該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經本院依法對被告送達,然被告仍未向原告給付所欠
租金,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被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
自108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
間系爭租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8
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租賃期限於108年2月28日屆至後,原
告自承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
思,且繼續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等事實,參照民法第451條
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自108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8年5月31日止,被告遲付
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故原告以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
付欠租,逾期未繳,租約即為終止,不另表示,則該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經本院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自108年11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未能於5日內給付所欠租金,系爭租約應
已於108年11月9日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
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
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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