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司文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臺
灣大道內快車道往玉門路方向行駛,經過臺灣大道四段193
燈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同車道之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林宗德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970元(包含零件55,684
元、工資費用6,600元、烤漆3,6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彩色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61頁、第117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沿台灣大道內快車道往福
林路方向停等紅燈,停約10秒許,突遭後車碰撞,碰撞後對
方下車請我不要報警,但我堅持報警,後對方就棄車人往市
區方向跑離現場,未留名字、電話給我。經警方提示自小客
APL-2205車主司文江照片,確認確實為肇事駕駛。車上無其
他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車
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顯係由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兩者間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970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5,684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9頁),因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
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10月26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9,25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6,600元、烤漆
3,686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9,544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544元,及自10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684×0.369=20,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684-20,547=35,137
第2年折舊值35,137×0.369=12,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137-12,966=22,171
第3年折舊值22,171×0.369=8,1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171-8,181=13,990
第4年折舊值13,990×0.369×(11/12)=4,7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990-4,732=9,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