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江彥霏
       楊南屏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南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段○○○號前,因有驟然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致由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喬緯 所有,由訴外人 吳宏宇 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閃
避不及而擦撞該時有過失違規停車於該址之被告江彥霏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吳
喬緯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9,46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1
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零件折舊後20,4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楊南屏行駛時,有驟然
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另被告江彥霏則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所致,訴外人吳宏宇應無肇事因素,此有現場圖及被告等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上開過
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
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復費用共2萬946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
年11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
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8月11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0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
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63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萬6301元,而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2人共同過失不法毀損,固
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9460元予吳喬緯,然因吳喬緯就系爭
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6301元,揆
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
月28日均合法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6301元,及自108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460×0.536×(10/12)=13,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460-13,159=1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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