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致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致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與告
訴人 童翠翎 以新臺幣17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於量刑
時已併予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
,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
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