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然本件
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正德,有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正德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小額即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上開年息計算。
詎被告自93年3月24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債權讓與日止
尚欠15萬元(含本金14萬4421元及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
嗣台新銀行就此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台新銀
行15萬元後,受讓台新銀行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當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小額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
原聲明中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理賠金額計算表、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國產物公司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
費1,5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