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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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下
稱美國運通)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於89年
3月27日向美國運通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
利率9.99%,自89年10月1日起,即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6%,
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利率為週年利率18%,按
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至99年1月
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591元,嗣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經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與。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通運信用貸
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6頁),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就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