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罪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不慎與」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不慎追撞前方」;倒數第4行「發生碰撞」之記載予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於量刑時已一併審酌,附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