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王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麥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
,中華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第三人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嗣磊
豐資產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
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本條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
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
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書、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
對人已於97年12月15日遷入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段○○○巷○○弄○○號七樓1」,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通知書之
寄發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7,有上開
退件信封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
上開通知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
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經該分局
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相對人現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有
該分局102年12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甚明,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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