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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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劉乃華
魏嘉慶
謝汶珊
張維真
林欣儀
被 告 濠建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3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邵志傑 債權人,並經本院核發101年
度司執字第16393號執行命令,在本金39,402元,及自民國
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28元範圍內,就邵
志傑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分之1、獎金4
分之3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
翌日起,將邵志傑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
圍內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於101年2月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
令後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依邵志傑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期間計算之薪資債權3
分之1計30,110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邵志傑為被告公司臨時工,薪資係採按日計酬,
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給付邵志傑薪資總額為34,8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讓與以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根本無債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債權讓與
之發生,且主張債權存在之人,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邵志傑債權人,並經本院核發執行
命令,在本金39,402元暨其利息、程序費用範圍內,命被告
就邵志傑任職期間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與原告,並經被告
於101年2月6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頁、第47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58
616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393號執行命令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應以被告為邵志傑投保勞工保險期間薪資計算
薪資債權云云,固有邵志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被告抗辯邵志傑薪資
係採按日計酬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德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7年間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邵志傑擔任被告公司臨時工,有工作的時候就投保,沒有工
作的時候就退保,每日薪資800元,薪資單是伊直接交付給
邵志傑,上面的金額是伊寫的,簽名是邵志傑簽的,總金額
是3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提
出之薪資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本院審
酌證人雖同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不足
10萬元,而被告公司資本額高達1,200萬元,有卷附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亦有證述被
告公司給付邵志傑薪資此一不利被告公司之事實,其並願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論理,當無為此區區金額,甘
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上開證言應
堪採信。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
張,自不可採。末被告於102年4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
,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計
算式:34800x1/3=11600】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