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雄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志 勇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沈錦耀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 黃怡靜 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陳瑞 鋕指定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81、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雄犯如附表一、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牌:HTC,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勇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C,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沈錦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怡靜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勇、洪靖雄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瑞鋕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 3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前述施用毒品宣告刑於96年間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與販賣毒品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林志勇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志勇於102年11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上述2444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沈錦耀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沈錦耀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洪靖雄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洪靖雄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洪靖雄、林志勇均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勇與 林昭賢 以附表一「聯繫方式」欄所示門號聯絡後,林志勇復持同一門號與洪靖雄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林昭賢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 洛因 ,洪靖雄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將之交與林志勇,後林志勇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林昭賢,林昭賢並於翌日交付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與洪靖雄而完成交易。
三、沈錦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陳瑞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鋕與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聯繫方式」欄所示門號聯絡後,陳瑞鋕再將海洛因交與沈錦耀,沈錦耀復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所收取價金則如數交付陳瑞鋕。
四、黃怡靜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三「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三「聯繫方式」欄所示門號聯絡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洪靖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四「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四「聯繫方式」欄所示門號聯絡後,再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六、林志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志勇於106年6月22日中午12時13分、12時15分許接獲黃怡
靜來電,受託幫忙尋找毒品買家以將毒品變現。林志勇於同日下午5時27分接獲 黃建成 來電(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聯繫方式欄」所示)知悉其欲購買海洛因1,000元後,林志勇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黃建成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訊息告知黃怡靜,黃怡靜得知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黃建成,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接獲黃建成來電(門
號如附表三編號3「聯繫方式欄」所示),請林志勇幫忙轉告黃怡靜其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林志勇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撥打黃怡靜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知此事,此後林志勇於同日上午9時44分、9時50分、9時57分、9時58分,居中聯繫黃建成、黃怡靜2人使其等知曉彼此動態,黃怡靜嗣於附表三編號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黃建成。黃建成購得海洛因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之。
㈢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1分許接獲黃建
成來電(門號如附表三編號4「聯繫方式欄」所示),請林志勇幫忙轉告黃怡靜其欲再購買2,000元海洛因,林志勇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撥打同上門號告知黃怡靜此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告知黃建成有關黃怡靜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以便其等自行聯絡,黃怡靜嗣於附表三編號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黃建成。黃建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之。
七、嗣經警方對附表一至四「購毒者撥打之電話」欄所示各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106年8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徵得黃怡靜同意後,搜索黃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夾鏈袋1包;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靖雄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工廠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經林志勇同意後,搜索林志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居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靖雄、林昭賢、黃建成、黃怡靜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林志勇涉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情節,既經被告林志勇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雄、黃怡靜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沈錦耀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附表二編號1、2、5、6之犯罪事實,則經被告沈錦耀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2381卷㈠第217至218頁、偵22381卷㈡第2至3頁、聲羈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㈡第64頁、本院卷㈢第15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瑞鋕於警詢;證人黃建成、林昭賢、 鄭瑞 雍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李三隆 於偵查;證人林昭賢、黃建成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2381卷㈠第89至92頁、偵22381卷㈡第31至34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1頁、第81至82頁、第85至91頁、第103至104頁、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本院卷㈡第227至236頁、本院卷㈢第60至6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2381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66頁、第170頁、第186頁背面、第191頁、第19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03頁、第268頁背面至269頁、第275頁背面、第291至292頁、本院卷㈡第219至225頁),足認被告洪靖雄、黃怡靜、沈錦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志勇固坦承有於接獲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分別由林昭賢、黃建成撥打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隨即聯絡被告洪靖雄、黃怡靜告知此事,使林昭賢、黃建成順利向被告洪靖雄或黃怡靜購得海洛因供己施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曾經手海洛因及價金,僅將林昭賢、黃建成欲購買海洛因之情況通知被告洪靖雄、黃怡靜,使林昭賢、黃建成順利購得海洛因以供施用,所為應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勇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接獲林昭賢電話(2
人持用門號如附表一「聯繫方式欄」所示),得知林昭賢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被告洪靖雄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洪靖雄。嗣被告林志勇於同日下午3時38分以同上門號聯絡林昭賢,詢問林昭賢欲如何取貨(指海洛因),後林昭賢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得海洛因;被告林志勇於106年6月22下午5時27分接獲黃建成電話(2人持用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聯繫方式欄」所示),得知黃建成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又將此事告知被告黃怡靜,嗣黃建成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得被告黃怡靜販賣之海洛因;被告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41分接獲黃建成電話(2人持用門號如附表三編號3「聯繫方式欄」所示),黃建成請被告林志勇聯繫被告黃怡靜告知其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林志勇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3分將此事告知被告黃怡靜,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9時50分、9時57分、9時58居中聯繫黃建成、被告黃怡靜,使其等知悉彼此動態,嗣黃建成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得被告黃怡靜販賣之海洛因;被告林志勇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1分接獲黃建成電話(2人持用門號如附表三編號4「聯繫方式欄」所示),黃建成請被告林志勇聯繫被告黃怡靜告知其欲再購買2,000元海洛因,被告林志勇遂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黃怡靜告知此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告知黃建成有關被告黃怡靜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由該2人自行聯絡,嗣黃建成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得被告黃怡靜販賣之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林志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2381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00頁),核與證人林昭賢、黃建成於偵查、審理;證人洪靖雄、黃怡靜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2381卷㈠第53頁背面至54頁、第81頁背面至82頁、本院卷㈡第227至241頁、本院卷㈢第60至68頁、第186至19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背面至269頁、第275頁背面、第291至292頁),堪信為真。
㈡而就106年6月9日被告林志勇、洪靖雄與林昭賢交易海洛因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陳稱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
與伊聯絡,要伊幫忙其向被告洪靖雄買1,000元海洛因,伊隨即與被告洪靖雄聯絡告知此事,該次林昭賢有買到海洛因,具體交易狀況伊不清楚。同日下午3時38分,林昭賢又與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伊於同日晚間7點,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1樓,將被告洪靖雄交給伊之海洛因1包轉交與林昭賢,並將向林昭賢收取之1,000元轉交被告洪靖雄等語(見偵22381卷㈠第59頁)。
⒉被告林志勇於偵訊時稱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與
伊聯絡,表示想買海洛因,詢問伊老闆即被告洪靖雄是否在工廠,該次並非伊交付海洛因與林昭賢。同日下午3時38分,林昭賢又與伊聯絡稱欲買海洛因,由被告洪靖雄與林昭賢見面交易等語(見偵22381卷㈡第8頁背面)。
⒊被告林志勇於106年8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106年6月9日上午9
時25分許,林昭賢撥打電話與伊聯絡,稱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向被告洪靖雄拿海洛因後,趁回家順路帶去亞洲醫院急診室外交付與林昭賢,現場並未收取價金,翌日由林昭賢在某工寮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洪靖雄。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林昭賢又與伊聯絡稱欲買海洛因,由被告洪靖雄與林昭賢交易,伊僅有將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洪靖雄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
⒋被告林志勇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106年6月9日上午
9時25分許,伊接到林昭賢電話,稱藥癮發作,需要海洛因,伊身上剛好有1包海洛因,故逕自去亞大醫院,與林昭賢一起在病房廁所施用海洛因。伊對於106年6月9日下午轉告被告洪靖雄有關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一事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至81頁)。
⒌被告林志勇於準備程序稱伊僅轉告被告洪靖雄關於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
⒍被告林志勇於審理時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林昭賢與
伊聯絡是為了找伊合資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伊與林昭賢通電話,內容係林昭賢想要海洛因,叫伊下班順便拿過去,伊下班時,帶1包3、4天前拿到的海洛因去亞大醫院找林昭賢,在醫院廁所一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
⒎被告洪靖雄於警詢時稱被告林志勇與伊一起工作,知伊有海
洛因,故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接到林昭賢電話得知其欲購買海洛因後,馬上與伊聯絡,當時伊身上並無海洛因,剛好伊藥頭的小弟「 小金 」在旁,伊將此情告知「小金」,由「小金」前去亞大醫院與林昭賢交易,「小金」交易完後,回到伊工廠,被告林志勇告知「小金」,林昭賢下午還需要海洛因,「小金」遂將海洛因寄放在被告林志勇處等語(見偵22381卷㈠第130至131頁)。
⒏被告洪靖雄於偵訊時稱106年6月9日,伊接到被告林志勇通
知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後,伊告知上手「小金」,由「小金」與被告林昭賢交易,伊還打電話向林昭賢確認有無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22381卷㈡第2頁背面)。
⒐被告洪靖雄於106年8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106年6月9日上午
,伊請被告林志勇轉交海洛因與林昭賢,伊翌日才向林昭賢收1,000元。同日下午伊接到被告林志勇轉告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由伊前往亞大醫院急診室外與林昭賢交易海洛因,伊當場向林昭賢收取價金1,0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
⒑被告洪靖雄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坦承有於106年6月9日上午
、下午各販賣海洛因1次與林昭賢之犯行。上午由被告林志勇交付海洛因與林昭賢,該次價金1,000元係翌日伊在工寮向林昭賢收取,下午則由伊直接與林昭賢在亞大醫院急診室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㈢第155頁背面)。
⒒證人林昭賢於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伊與被
告林志勇聯絡,要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林志勇同意後,伊拜託被告林志勇將海洛因送到亞大醫院急診室,伊拿到被告林志勇交付之海洛因後,未當場交付價金,隔天拿錢去大智路附近工寮交給被告洪靖雄。同日下午3時38分伊與被告林志勇通電話,告知伊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海洛因由被告洪靖雄送至醫院交付與伊,伊隔天才將1,000元交給被告洪靖雄等語(見偵22381卷㈡第81頁背面至82頁)。
⒓證人林昭賢於審理時先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伊撥
打電話聯絡被告林志勇,要麻煩被告林志勇買1,000元海洛因,當天被告林志勇在亞大醫院急診室門口交付海洛因與伊,但伊未交付價金與被告林志勇,隔天伊有問被告林志勇錢要給誰,被告林志勇告知應交給被告洪靖雄,伊遂給付價金與被告洪靖雄。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被告林志勇與伊聯絡稱「東西在我(指被告林志勇)這」,係因伊請被告林志勇幫忙拿海洛因,當晚被告林志勇到醫院病房找伊,但伊沒錢付,被告林志勇有給伊一點點海洛因,這筆價金伊一直未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背面至231頁)。後又改稱106年6月9日下午該次交易,係被告洪靖雄叫1名女子在亞大醫院急診室後門交易海洛因與伊(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嗣又改稱106年6月9日上午,伊從亞大醫院去被告林志勇工作之工廠拿海洛因,雖然電話中有提到要1,000元,但伊沒錢付,故被告林志勇沒給伊海洛因,伊向被告林志勇說「不然你也一點點給我」,才從被告林志勇處拿到一點點海洛因。106年6月9日下午該次交易,是由被告林志勇在亞大醫院急診室樓下交付海洛因與伊,價金則是隔天去工廠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後又改稱106年6月9日該日伊僅拿1次海洛因。被告林志勇該日晚上去醫院找伊交付海洛因,係因麻煩被告林志勇去找海洛因,但伊未給被告林志勇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⒔證人即被告洪靖雄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志勇接完林昭賢電話
後(即下述第⒂段①所示),馬上撥打聯絡伊,係因伊友人黃怡靜有海洛因,被告黃怡靜、被告林志勇、林昭賢3人互不相識,伊就介紹被告林志勇、林昭賢去找被告黃怡靜買海洛因,之後伊一直聯絡被告林志勇確認林昭賢是否已到場(即下述第⒂段③、④所示),確認林昭賢到場後,被告黃怡靜才會過去交易,依伊印象,106年6月9日早上係被告黃怡靜與被告林志勇碰頭,由被告黃怡靜將海洛因交給被告林志勇。106年6月9日下午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通話時(即下述第⒂段⑤所示),被告林志勇手上確實有海洛因,至於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嗣後有無見面交易,伊不清楚,伊未拿到該次交易價金。據伊所知,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應僅有完成一次交易,因為林昭賢早上沒有到,所以下午才完成交易,下午的交易是被告林志勇要將海洛因交付林昭賢。伊於警詢時提到「小金」交付毒品等情,與106年6月9日應該是不同日期發生之事(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背面至242頁)。⒕觀諸上開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歷次
所述情節,及證人林昭賢、洪靖雄所證述情節,非但3人各自所述毒品交易情節(即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人)均異,甚至連同一人歷次所述情節亦不相同,故無法藉由比對該3人所述情節重現該日交易經過,僅能藉助其餘證據判斷。
⒖本院勘驗被告林志勇、洪靖雄及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之通訊對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之通訊內容:
「林昭賢:喂,你在哪裡?
被告林志勇:你誰?林昭賢: 昭仔 (臺語音譯)。
被告林志勇:蛤?林昭賢:昭仔(臺語音譯)。
被告林志勇:齁~在工地這裡。
林昭賢:你 大仔 (臺語音譯)說有過去你那個那個那個 阿強 。
被告林志勇:我打電話給他他就過來了。
林昭賢:不然我現在馬上過去好嗎?被告林志勇:好啊好啊!一樣1拉齁?林昭賢:嘿啦嘿啦!被告林志勇:我昨天去醫院找,找不到你。
林昭賢:昨天?被告林志勇:嗯啊!去7樓找,找不到你,不知道你真名。
林昭賢:你又沒打電話。
被告林志勇:我就那時候,你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啊!對不對?林昭賢:喔!這樣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我20分、25分就到了。
被告林志勇:好,好,我打電話給他」②被告林志勇與洪靖雄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之通訊內容:
「被告林志勇:喂。
被告洪靖雄:嗯,怎樣。
被告林志勇:人家要東西。
被告洪靖雄:哪一種的?被告林志勇: 瑞雍 (臺語音譯)那一種的啊!被告洪靖雄:喔!現在喔?被告林志勇:嗯啊!他差不多20分鐘會到。
被告洪靖雄:住院那一個?住院那一個?被告林志勇:嗯嗯,對對對對對,內行的。
被告洪靖雄:好啦好啦」③被告林志勇與洪靖雄於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10分之通訊內容:
「被告洪靖雄:喂, 勇仔 (臺語音譯),人有過去嗎?
被告林志勇:蛤?被告洪靖雄:有過去嗎?被告林志勇:有啊!要到了,說....(聽不清楚)就到了啊!被告洪靖雄:還沒到嗎?被告林志勇:差不多了啦!被告洪靖雄:喔!好啦好啦」④被告林志勇與洪靖雄於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41分之通訊內容:
「被告洪靖雄:喂。
被告林志勇:人家到了。
被告洪靖雄:蛤?被告林志勇:嗯。
被告洪靖雄:蛤?被告林志勇:到了呀!等1個多小時了。
被告洪靖雄:等1個多小時也好」⑤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之通訊內容:
「被告林志勇:喂喂。
林昭賢:嗯嗯。
被告林志勇:你有要過來嗎?林昭賢:蛤?被告林志勇:你有要過來嗎?林昭賢:現在喔?被告林志勇:嗯啊!東西在這裡了。
林昭賢:沒有啦!我等一下還要再打針。
被告林志勇:還要再打針?林昭賢:嗯啊!我等一下還要再打抗生素。
被告林志勇:那個不是一下子而已?林昭賢:一下子而已,你也要看他哪時候要來打針,要到5點交班。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被告林志勇:看你何時要過來?林昭賢:對啊!我現在還在等護士交班,要吊點滴。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等一下把你用掉。)
被告林志勇:他現在要寄我,叫我叫你快點來拿,不然怕我把你的用完。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東西給你很大包。)被告林志勇: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他說很大包。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林昭賢:跟昨天,跟早上一樣就好啦!被告林志勇:嘿啦嘿啦嘿啦!林昭賢:好不好?你...(無法辨識)要拿過來喔?還是哪時候?被告林志勇:不然我問他看看。
被告林志勇:不然我回去拿給他好不好?蛤?他意思是。
被告洪靖雄:好啊好啊!被告林志勇:好啦好啦!(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被告林志勇:我就明天早上來,我就拿回來給你了啊!林昭賢:明天早上喔!被告林志勇:沒有,不是啦!我是說我拿東西去給你,明天早上拿錢給他。
林昭賢:喔喔,我聽懂,我聽懂,我聽懂啦!(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林昭賢:你幾點要到這?被告林志勇:蛤?林昭賢:你幾點?大概幾點?不然我如果跑出去勒?被告林志勇:我會打電話跟你講,我現在知道電話了。林昭賢:喔!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被告林志勇:你不要亂跑就好了啦!林昭賢:說那個瘋話。
被告林志勇:B嗎?B還是A?A18?林昭賢:B啦!被告林志勇:B18啦!林昭賢:B18啦!嗯啦!被告林志勇:B18喔!好啦好啦!林昭賢:好啦好啦!被告林志勇:好啦好啦」⑥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下午6時39分之通訊內容:
「被告林志勇:你要在哪裡等我?林昭賢:我在樓上打針。
被告林志勇:我現在要回去了,我從那邊上去好了。
林昭賢:好啦好啦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9頁背面至225頁)。
⑦觀諸上開①所示對話內容,可知林昭賢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志
勇,詢問關於「大仔」或「阿強」等藥頭之所在,被告林志勇會意後,即回應打電話藥頭就會過來,林昭賢隨即詢問可否馬上出發前往某地點與藥頭會合,被告林志勇同意後,詢問林昭賢欲購買數量是否與之前相同為1,000元,林昭賢確認數量無誤後,表示馬上出發去某地點,被告林志勇則表示會馬上聯絡藥頭之交易源起過程。而自上開②所示對話內容,則知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通話完畢後,馬上聯絡被告洪靖雄,告知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約在20分鐘內會到達之轉知交易訊息經過。再自上開③、④所示對話內容,則見被告洪靖雄一再向被告林志勇確認某人是否已到場(至於某人是林昭賢或藥頭,則屬不明),被告林志勇則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告知被告洪靖雄某人已然抵達。而於該日上午,林昭賢是否與藥頭完成交易,僅能藉由該日下午15時38分之對話探知端倪(即上述⑤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林志勇於⑤所示對話中劈頭即問林昭賢「你有要過來嗎?東西在這裡了」,林昭賢對被告林志勇「東西很大包」此語句之回應為「跟早上一樣就好啦」,而就該日下午憑空出現由被告林志勇持有之海洛因來源有2種解釋,一為此係林昭賢上午與藥頭完成交易後,另行訂購之海洛因,另一種解釋則為,此係林昭賢上午訂購之海洛因在下午交貨,至於係何種狀況,則視林昭賢「跟早上一樣就好啦」一語如何解讀,然於語義上亦有2種解讀方式,其一為林昭賢意指要被告林志勇交付另一「與早上一樣之新標的物」,不需要「很大包之新標的物」,如採此解釋,則林昭賢早上已與藥頭完成交易;反之,如林昭賢意指被告林志勇交付之物須與「早上訂購的一樣」,不需要「很大包」,則林昭賢上午即未與藥頭完成交易。本院綜觀⑤所示對話前後文,認2種解釋方式於對話語意上均無矛盾,故無法形成該日上午林昭賢有與藥頭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確信。再由上開⑤、⑥所示對話,則顯見被告林志勇於106年6月9日下午6時39分後,確實有於下班後前往亞大醫院尋找林昭賢以交付某樣物品之舉動,故可認被告林志勇於該日晚間應有前往亞大醫院交付海洛因與林昭賢之行為。據此,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應可確認被告林志勇於106年6月9日晚間6時39分後,有前往亞大醫院交付海洛因與林昭賢之行為,而交付海洛因與林昭賢之行為核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足認被告林志勇於106年6月9日晚間6時39分後,有與被告洪靖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昭賢之犯行。
⒗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勇明知林昭賢係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洪靖雄購買海洛因,而林昭賢與被告洪靖雄非親非故,被告洪靖雄實無可能以成本價格提供海洛因與林昭賢,而平白承擔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面臨重刑之風險,是足認被告林志勇係在認知被告洪靖雄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昭賢之情況下,為被告洪靖雄交付海洛因與林昭賢,故被告林志勇主觀上亦係基於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犯行一事,即臻明確。
㈢另就106年6月22日被告林志勇、黃怡靜與黃建成交易海洛因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黃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聽被告林志勇提過,如伊有需
要,可透過被告林志勇向被告黃怡靜買海洛因。伊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27分、5時50分與被告林志勇通電話,請被告林志勇幫忙買海洛因,伊依被告林志勇指示到被告林志勇公司附近,到場時,被告黃怡靜將海洛因交給伊,伊交1,000元與被告黃怡靜。
⒉證人黃建成於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偵查所述均屬實,106
年6月22日該次價金500元是交給被告林志勇,伊再與被告林志勇在大 里區 向被告黃怡靜拿海洛因。
⒊證人黃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2日,伊並無印象與黃建成交易過海洛因。
⒋由證人黃建成、黃怡靜之證述內容,即知黃怡靜對該日有無
與黃建成交易海洛因已無印象。而證人黃建成於偵審中雖均證稱該日透過被告林志勇向被告黃怡靜購得海洛因,但就收取價金者係何人一節,偵審所證述情節並不一致。
⒌觀諸被告林志勇與黃建成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27分通話內容為:
「黃建成:你還在那邊工作喔。
被告林志勇:嘿啊,今天你都沒消息,我想說在等你說。
黃建成:我就沒錢。
被告林志勇:想說叫1啊。
黃建成:我知道,我想說沒錢,想說讓我差一下,差500好嗎?過2天再給你啦。
被告林志勇:好啦。
黃建成:好喔,等下我從那裡過去。
被告林志勇:好啦。
黃建成:你用1支那個給我,我過幾天再給你啦。
被告林志勇:好啦,我沒筆喔,沒雞絲(工具之臺語)喔。
黃建成:我這裡也不知道要去哪買。
被告林志勇: 建成路 跟大智路角邊,那間西藥房就有在賣。
黃建成:加油站對面那裡。
被告林志勇:全家過去第三間。
…黃建成:要過去你們那邊?被告林志勇:對,多買2支啦」同日下午5時50分通話內容為:
「黃建成:到了。
被告林志勇:開車進來,我在外面這裡,你進來我再跟你說車子放哪。
黃建成:好,你在外面等我」。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背面),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黃建成觀看後,黃建成證稱該譯文係其與被告林志勇一起去找被告黃怡靜買海洛因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再參諸被告黃怡靜已然坦承有於106年6月22日販賣海洛因與黃建成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已如前述,由此足見黃建成與被告黃怡靜應有於106年6月22日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是證人黃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106年6月22日與黃建成之海洛因交易已無印象等語,應係作證時點距離該日已久,而不復記憶。
⒍而證人黃建成於偵查時證稱106年6月22日收受價金之人係被
告黃怡靜等語,於審理時先證稱同日收受價金之人為被告黃怡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於檢察官追問何以今日所述與警詢時證稱收受價金之人係被告林志勇有所不同,證人黃建成又改口稱價金是交給被告林志勇,檢察官又向黃建成確認警詢所述與剛剛所述,何者正確,證人黃建成稱「都一樣」,檢察官另訊問證人黃建成,該日交付海洛因者係何人,證人黃建成答稱係被告黃怡靜,檢察官再質以為何警詢時稱交付毒品者係被告林志勇,證人黃建成稱時間經過已久,交易過好幾次,分不太清楚,檢察官又改問是否警詢時記憶較清晰,證人黃建成答稱警詢時記得較清楚(以上問答經過見本院卷㈢第61頁背面),本院訊問證人黃建成時,再度確認該次交易經過,證人黃建成答稱價金交給被告林志勇,因伊購買海洛因時,僅有一次是將價金交給被告林志勇,就是有賒欠500元的這次,其他次錢都是直接交給被告黃怡靜,至於海洛因是被告黃怡靜交付與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可見證人黃建成就106年6月22日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者究係何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證述內容反反覆覆,莫衷一是,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能知悉被告林志勇、黃建成2人為交易海洛因而相約見面情事,故縱藉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確知係係何人向黃建成收取價金或交付海洛因,是難據證人黃建成證述認定被告林志勇於該筆交易中有交付海洛因或收取價金情事。
⒎惟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林志勇、黃怡靜於106年6月22日中午12時13分、12時15分,分別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該門號為被告黃怡靜持用,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行動對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被告林志勇:喂。
被告黃怡靜: 勇哥 喔,我哥說,我們身上都準備好了,可以動了。
被告林志勇:我聽不懂是什麼意思。
被告黃怡靜:就是我們可以出了。
被告林志勇:OK」「被告林志勇:喂。
被告黃怡靜:勇哥喔!先問看看糖仔啦,有人要嗎?我要轉現金了。
被告林志勇:我現在就是電話都不能打。
被告黃怡靜:為什麼。
被告林志勇:我2個月沒去繳了。就是這樣才麻煩,有時候人家打電話給我,不然就是要直接去找別人,等下我幫你問看看啦。
被告黃怡靜: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由被告林志勇、黃怡靜上揭對話內容顯知,被告黃怡靜請被告林志勇幫忙尋找毒品買家,以便將毒品變現,被告林志勇亦應允會幫被告黃怡靜尋找買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黃建成即聯絡被告林志勇(對話內容如上述⒌所示),而由黃建成與被告林志勇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林志勇應係在等待黃建成發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方有「今天你都沒消息,我想說在等你說」之語,並在黃建成表示沒錢後,仍慫恿黃建成購買金額較低之1,000元海洛因(即「想說叫1啊」),並旋即答應黃建成賒欠一半價金500元之要求。設若被告林志勇僅意在幫助黃建成取得海洛因施用解癮,而為黃建成與被告黃怡靜居中聯絡,則其何必介入黃建成與被告黃怡靜間價金給付方式之販賣行為核心內容,甚至直接答應黃建成可賒欠一半,由此可見被告林志勇促成黃建成與被告黃怡靜該筆交易,應係知悉被告黃怡靜急欲銷售手頭上海洛因換取現金,故極力促成交易,答應黃建成賒欠價金之要求,以便被告黃怡靜可與黃建成交易,故堪認被告林志勇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被告黃怡靜銷售海洛因之意,為黃建成聯繫被告黃怡靜,促成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交易。
⒏據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志勇涉犯與被告黃怡靜共同
於106年6月22日販賣海洛因與黃建成之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勇有與黃建成達成毒品買賣合意、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實施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認即乏依據,被告林志勇於該日所為,應屬幫助被告黃怡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㈣又就106年7月16日被告林志勇、黃怡靜與黃建成交易海洛因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黃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41分、9
時57分與被告林志勇通電話,請被告林志勇幫忙找被告黃怡靜買海洛因,後來約○○里區○○○街,買1,000元海洛因。伊於106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5分,因想追加購買海洛因,再度聯絡被告林志勇,請被告林志勇幫忙聯絡被告黃怡靜,嗣在 吉善 二街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22381卷㈡第54頁)。
⒉證人黃建成於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偵查所述均屬實。106
年7月16日該日伊向被告黃怡靜買2次海洛因,毒品及價金之交付,均由伊與被告黃怡靜直接處理,被告林志勇未介入,被告林志勇僅為伊向被告黃怡靜轉達欲購買之金額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至68頁)。
⒊證人黃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16日,黃建成向伊買
2次海洛因,一次海洛因重量0.2公克,價金1,000元,另一次海洛因重量0.5公克,價金2,000元,均由伊與黃建成直接交易。至於黃建成與被告林志勇有無通過電話,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至191頁)。
⒋由證人黃建成、黃怡靜上揭證述內容可見,於106年7月16日
,黃建成向被告黃怡靜購買2次海洛因,價格分別為1,000元、2,000元,由被告黃怡靜交付海洛因與黃建成,並直接向黃建成收取價金,被告林志勇僅係居中代為轉達黃建成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與被告黃怡靜。
⒌再觀被告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41分接獲黃建成電
話,得知其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後,被告林志勇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聯絡被告黃怡靜,而有如下對話:
「被告林志勇:我大哥等下要去工廠那邊好嗎?
被告黃怡靜:你喔?被告林志勇:我大哥啦,之前開一臺福特那個啊,他說不知道你的電話。
被告黃怡靜:你要帶他過來喔。
被告林志勇:我沒有啦,他自己過去啦,他開車。
被告黃怡靜:到的時候叫他在外面打給我好嗎?被告林志勇:好,電話我留給他。
被告黃怡靜:你打就好了。
被告林志勇:好」被告林志勇再於同日上午9時44分撥打黃建成電話,告知黃建成已與被告黃怡靜聯絡完畢,到吉善二街時,可與被告林志勇聯絡,會代為通知被告黃怡靜。嗣黃建成先行抵達約定地點,於同日上午9時57分撥打被告林志勇電話,告知未見到被告黃怡靜,被告林志勇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撥打電話催促被告黃怡靜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
嗣黃建成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再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林志勇,請被告林志勇聯絡被告黃怡靜告知要再加購海洛因,被告林志勇旋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聯絡被告黃怡靜,告知「加1啦,等下他馬上過去啦」,同日上午10時41分,黃建成再聯絡被告林志勇,告知「你跟他講,我們不用5分鐘就到了,你跟他講拿2個啦」,被告林志勇再於同日10時42分聯絡被告黃怡靜告知黃建成欲購買2,000元海洛因,後黃建成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抵達約定地點,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林志勇,被告林志勇將被告黃怡靜門號告知黃建成,要黃建成自行與被告黃怡靜聯絡等情,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2頁)。
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林志勇確實僅有居間傳遞黃建成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與被告黃怡靜,由2人自行到場交易,此外別無參與買賣前磋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實施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林志勇係與被告黃怡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黃建成。
⒍又被告黃怡靜雖於偵查中陳稱106年7月16日晚間8時54分、
晚間9時19分,被告林志勇打電話約伊出去,表示幫忙介紹黃建成買海洛因,可否請其些許海洛因,伊遂交給被告林志勇價值200、3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22381卷㈠第217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怡靜亦陳稱被告林志勇因介紹黃建成向伊買海洛因,所以106年7月16日晚上有打電話約伊出來,要伊請一點,伊遂交付些許海洛因供被告林志勇施用等語(見聲羈卷第51頁背面);證人黃怡靜於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因被告林志勇居間磋合毒品交易而給與被告林志勇任何好處,只有基於朋友關係,看被告林志勇不舒服時會請其施用海洛因。伊於偵查為上開陳述可能是有被錄到什麼話語,但事實上當天伊並未拿海洛因與被告林志勇,偵訊時伊在提藥,現在記憶比較清楚,伊確實未因被告林志勇介紹交易而給被告林志勇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至189頁),可見被告黃怡靜就有無因被告林志勇介紹黃建成買海洛因而給與被告林志勇好處一節,於偵訊、聲羈訊問時陳稱情節異於審理時證述者。而觀被告林志勇、黃怡靜於106年7月16日晚間8時54分、晚間9時19分對話內容依序為:
「被告林志勇:你在哪?被告黃怡靜:在老地方。
被告林志勇:在老地方等好嗎?被告黃怡靜:好被告林志勇:我要15分鐘後才會到喔。
被告黃怡靜:好」「被告黃怡靜:喂。
被告林志勇:我到了。
被告黃怡靜:好」,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背面至293頁),自譯文內容僅知被告林志勇、黃怡靜2人相約見面,故被告黃怡靜偵訊、本院訊問時所述請被告林志勇施用海洛因情節是否屬實,即乏佐證,故難認被告林志勇因介紹黃建成向被告黃怡靜購買海洛因而得利。
⒎據上,被告林志勇既無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即無從認被告林志勇涉有公訴意旨所述與被告黃怡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黃建成之罪嫌。此外被告林志勇未因介紹黃建成向被告黃怡靜購買海洛因而獲有利益,斯時又距被告黃怡靜請被告林志勇幫忙找毒品買家之時點(即106年6月22日)已久,即難認被告林志勇主觀上有為被告黃怡靜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施以助力之意。故僅能認定被告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2次為黃建成聯繫被告黃怡靜,使黃建成順利向被告黃怡靜購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之行為,均係基於幫助黃建成購得第一級毒品施用之意而為,均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勇、洪靖雄、沈錦耀、黃怡靜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洪靖雄如附表一、四;被告林志勇如附表一;被告沈錦耀如附表二;被告黃怡靜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志勇「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勇「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
犯與被告黃怡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志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由公訴人、被告林志勇及辯護人就此併為辯論(見本院卷㈢第2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志勇「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與被告黃怡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有誤會,惟因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區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志勇、洪靖雄,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沈錦耀與陳瑞鋕,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怡靜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販賣海洛因與 鄭瑞雍 、
林志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洪靖雄如附表一、四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
被告林志勇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沈錦耀如附表二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黃怡靜如附表三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志勇、洪靖雄、沈錦耀分別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洪靖雄就附表一、四所示;被告黃怡靜就附表三所示;
被告沈錦耀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林志勇「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動輒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洪靖雄販賣海洛因對象為2人、次數為3次,被告沈錦耀販賣海洛因對象為3人、次數為6次,被告黃怡靜販賣海洛因對象為3人、次數為6次,被告林志勇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販賣金額亦僅在400元至3,000元間,被告林志勇幫助販賣海洛因情節為以電話居中聯繫為被告黃怡靜尋找買家,堪認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均非甚多,犯罪情節亦非嚴重,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等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志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沈錦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林志勇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檢之。
爰審酌被告林志勇早於8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沈錦耀則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洪靖雄亦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怡靜則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98年間,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被告黃怡靜於99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保外就醫,有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可見被告等人接觸毒品資歷甚長,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性非輕,被告黃怡靜甚至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其對於法秩序之漠視程度,可見一斑,然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數量並非龐大,金額亦在400元至3,000元間,販賣對象僅林昭賢、黃建成、鄭瑞雍、李三隆等寥寥數人,範圍不廣,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林志勇幫助被告黃怡靜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黃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接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另衡量被告洪靖雄、沈錦耀、黃怡靜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林志勇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被告等人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勇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林志勇原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至於刑法修正前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靖雄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共3,000元,業經被
告洪靖雄向林昭賢、黃建成全數收取;被告黃怡靜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共8,500元,亦經被告黃怡靜向黃建成、鄭瑞雍、林志勇全數收取,該2筆金額分別係被告洪靖雄、黃怡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沈錦耀向鄭瑞雍、林昭賢、李三隆等人收取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共6,400元,已全部交與被告陳瑞鋕,非屬被告沈錦耀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
SIM卡1張)、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黃怡靜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見本院卷㈢第149頁);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洪靖雄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見本院卷㈢第149頁);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志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見本院卷㈢第198頁);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沈錦耀與陳瑞鋕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以上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者,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動電話2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HTC,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洪靖雄、林志勇各自持用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工具,依責任共同原則,該2支行動電話對被告洪靖雄、林志勇均應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SONY,內含門號為000
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三星,內無SIM卡;廠牌:INFOCUS,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玻璃球1顆、海洛因1包,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勇、洪靖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被告林志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接聽林昭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林志勇先告知林昭賢前往何處等候,再向被告洪靖雄拿取海洛因後,林昭賢即前往亞大醫院急診室外見面,由被告林志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昭賢,惟林昭賢因現金不足,購毒價款暫予賒欠,至翌日方在臺中市○○路某工寮交付1,000元與洪靖雄,因認被告林志勇、洪靖雄所為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勇、洪靖雄涉犯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昭賢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洪靖雄之自白、證人林昭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勇、洪靖雄於106年6月9日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昭賢犯行之理由及論據,已於上述貳㈡段落詳述之,茲不贅述,如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勇、洪靖雄於106年6月9日晚間6時39分前之同日不詳時點,另有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昭賢之行為,即乏依據。而被告洪靖雄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自白犯行,然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無從僅憑其自白即對被告洪靖雄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志勇、洪靖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昭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5日上午8時53分起迄9時9分許止,接聽黃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大慶街口見面,被告陳瑞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建成,並向黃建成收取價款1,000元。被告陳瑞鋕又與被告沈錦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聯繫方式」欄所示門號聯絡後,被告陳瑞鋕再將海洛因交與被告沈錦耀,被告沈錦耀復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所收取價金則如數交付被告陳瑞鋕,因認被告陳瑞鋕所為,單獨或與被告沈錦耀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瑞鋕已於107年2月14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5日107相字第33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4頁),依照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購毒者│聯繫方式│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品之人│││類及數││││││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量││││││電話│電話│話者│││││││├─┼───┼──────┼──────┼───┼───┼────┼────┼───┼────┼────────┤│1│林昭賢│0000-000000│0000-000000│林志勇│林志勇│106年6月│亞大醫院│第一級│1,000元│洪靖雄共同販賣第││││││││9日晚間6││毒品海││一級毒品,累犯,││││││││時39分後││洛因1││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包││月。││││││││││││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二:
┌─┬───┬─────────────────┬───┬────┬────┬───┬────┬────────┐│編│購毒者│聯繫方式│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品之人│││類及數││││││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量││││││電話│電話│話者│││││││├─┼───┼──────┼──────┼───┼───┼────┼────┼───┼────┼────────┤│1│鄭瑞雍│0000-000000│0000-000000│陳瑞鋕│沈錦耀│106年6月│臺中市南│第一級│2,000元│沈錦耀共同販賣第││││││││10日○○○區○○路│毒品海││一級毒品,累犯,││││││││8時20分│1段與大│洛因1││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許│慶街2段│包││月。│││││││││交岔路口││││├─┼───┼──────┼──────┼───┼───┼────┼────┼───┼────┼────────┤│2│鄭瑞雍│0000-000000│0000-000000│陳瑞鋕│沈錦耀│106年6月│臺中市南│第一級│1,000元│沈錦耀共同販賣第││││││││18日○○○區○○路│毒品海││一級毒品,累犯,││││││││11時13分│1段與大│洛因1││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許│慶街2段│包││月。│││││││││交岔路口││││├─┼───┼──────┼──────┼───┼───┼────┼────┼───┼────┼────────┤│3│鄭瑞雍│0000-000000│0000-000000│陳瑞鋕│沈錦耀│106年6月│臺中市南│摻入第│400元│沈錦耀共同販賣第││││││││18日○○○區○○路│一級毒││一級毒品,累犯,││││││││12時17分│1段與大│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慶街2段│因之針││。│││││││││交岔路口│筒1支│││├─┼───┼──────┼──────┼───┼───┼────┼────┼───┼────┼────────┤│4│林昭賢│0000-000000│0000-000000│沈錦耀│沈錦耀│106年6月│臺中市霧│第一級│1,000元│沈錦耀共同販賣第││││││││19日下午│峰區五福│毒品海││一級毒品,累犯,││││││││3時許│路某 豬寮 │洛因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外│包││貳月。│├─┼───┼──────┼──────┼───┼───┼────┼────┼───┼────┼────────┤│5│林昭賢│0000-000000│0000-000000│陳瑞鋕│沈錦耀│106年6月│臺中市霧│第一級│1,000元│沈錦耀共同販賣第││││││沈錦耀││22日下午│峰區五福│毒品海││一級毒品,累犯,││││││││6時許│路某豬寮│洛因1││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外│包││月。│├─┼───┼──────┼──────┼───┼───┼────┼────┼───┼────┼────────┤│6│李三隆│0000-000000│0000-000000│陳瑞鋕│沈錦耀│106年6月│臺中市大│第一級│1,000元│沈錦耀共同販賣第││││││││30日下午│里區國光│毒品海││一級毒品,累犯,││││││││5時40分│路2段280│洛因1││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許│號前│包││月。│└─┴───┴──────┴──────┴───┴───┴────┴────┴───┴────┴────────┘附表三:
┌─┬───┬─────────────────┬───┬────┬────┬───┬────┬────────┐│編│購毒者│聯繫方式│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品之人│││類及數│(新臺幣│││││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量│)│││││電話│電話│話者│││││││├─┼───┼──────┼──────┼───┼───┼────┼────┼───┼────┼────────┤│1│黃建成│0000-000000│0000-000000│林志勇│黃怡靜│106年6月│臺中市大│第一級│1,000元│黃怡靜販賣第一級││││││││22日晚間│里區吉善│毒品海│(僅收取│毒品,處有期徒刑││││││││5時50分│二街106│洛因1│500元)│柒年陸月。││││││││後之某時│號│包││││││││││點│││││├─┼───┼──────┼──────┼───┼───┼────┼────┼───┼────┼────────┤│2│鄭瑞雍│0000-000000│0000-000000│黃怡靜│黃怡靜│106年7月│臺中市東│第一級│3,000元│黃怡靜販賣第一級│││林志勇│││││10日○○○區○○路│毒品海││毒品,處有期徒刑││││││││9時30分│與建成路│洛因1││柒年拾月。│││││││││交岔路口│包│││├─┼───┼──────┼──────┼───┼───┼────┼────┼───┼────┼────────┤│3│黃建成│0000-000000│0000-000000│林志勇│黃怡靜│106年7月│臺中市大│第一級│1,000元│黃怡靜販賣第一級││││││││16日上午│里區吉善│毒品海││毒品,處有期徒刑││││││││9時59分│二街106│洛因1││柒年柒月。││││││││許│號│包│││├─┼───┼──────┼──────┼───┼───┼────┼────┼───┼────┼────────┤│4│黃建成│0000-000000│0000-000000│林志勇│黃怡靜│106年7月│臺中市大│第一級│2,000元│黃怡靜販賣第一級││││││││16日上午│里區吉善│毒品海││毒品,處有期徒刑││││││││11時許│二街106│洛因1││柒年柒月。│││││││││號│包│││├─┼───┼──────┼──────┼───┼───┼────┼────┼───┼────┼────────┤│5│鄭瑞雍│0000-000000│0000-000000│黃怡靜│黃怡靜│106年8月│臺中市南│第一級│1,000元│黃怡靜販賣第一級││││││││1日凌晨│屯區五權│毒品海││毒品,處有期徒刑││││││││0時10分│西路2段│洛因1││柒年柒月。││││││││許│與黎明路│包│││││││││││1段交岔││││││││││││路口││││├─┼───┼──────┼──────┼───┼───┼────┼────┼───┼────┼────────┤│6│黃建成│0000-000000│0000-000000│黃怡靜│黃怡靜│106年8月│臺中市北│第一級│1,000元│黃怡靜販賣第一級││││││││13日○○○區○○路│毒品海││毒品,處有期徒刑││││││││11時4分│與學士路│洛因1││柒年柒月。││││││││許│口之「寶│包│││││││││││雅臺中學││││││││││││士店」前││││└─┴───┴──────┴──────┴───┴───┴────┴────┴───┴────┴────────┘附表四:
┌─┬───┬─────────────────┬───┬────┬────┬───┬────┬────────┐│編│購毒者│聯繫方式│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品之人│││類及數│(新臺幣│││││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量│)│││││電話│電話│話者│││││││├─┼───┼──────┼──────┼───┼───┼────┼────┼───┼────┼────────┤│1│黃建成│0000-000000│0000-000000│洪靖雄│洪靖雄│106年7月│臺中市北│第一級│1,000元│洪靖雄販賣第一級││││││││21日○○○區○○街│毒品海││毒品,累犯,處有││││││││12時20分│與 梅亭街 │洛因1││期徒刑柒年柒月。││││││││許│交岔路口│包│││││││││││之OK超商││││├─┼───┼──────┼──────┼───┼───┼────┼────┼───┼────┼────────┤│2│林昭賢│0000-000000│0000-000000│洪靖雄│洪靖雄│106年7月│臺中市霧│第一級│1,000元│洪靖雄販賣第一級││││││││23日上午│峰區亞洲│毒品海││毒品,累犯,處有││││││││8、9時許│大學附屬│洛因1││期徒刑柒年柒月。│││││││││醫院急診│包│││││││││││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