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大維 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78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
日退休止,均在相對人之臺中營業處任職,未曾變動,且抗告人無任擇服務地點之權利,可視為相對人有指定以臺中作為勞務履行地之表示,甚或兩造間有默示合意之情形。而關於勞工退休金之計算,雖由相對人之臺北總公司核算,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製票,但此僅為相對人內部會計單位之作業程序,應無法改變臺中為抗告人勞務履行地之事實。臺中既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認無管轄權,即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因契約而涉訟;而抗告人自78年11月1日任職以來至105年1月31日離職止,此段期間均在相對人之臺中區營業處任職,有相對人107年4月11日電人字第1070008221號函檢附之抗告人任職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臺中區營業處為抗告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遽以兩造未以書面明定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作業係由臺北總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核定,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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