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靖雄選任辯護人蔡琇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勇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錦耀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1、2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靖雄、 林志勇 (含有罪及無罪部分)、沈錦耀部分,均撤銷。
洪靖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志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錦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事實
一、洪靖雄、林志勇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由林志勇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林昭賢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昭賢向林志勇洽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林志勇與林昭賢相約在臺中市霧峰區 亞洲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碰面,再持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待林志勇向洪靖雄拿取海洛因後,即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昭賢見面,由林志勇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林昭賢,惟林昭賢因現金不足,購毒價款暫予賒欠,至翌日才在臺中市○○路某工地外交付1,000元給洪靖雄。
㈡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39分許,由
林志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昭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志勇復持同一門號與洪靖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林昭賢欲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洪靖雄即於106年6月9日晚上6時39分後,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林昭賢,並向林昭賢收取1,000元價金。
二、洪靖雄另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黃建成 於106年7月21日12時7分許、12時15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街與永興街口見面,隨即於同日12時20分左右,在上開地點見面,洪靖雄即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建成,並向黃建成收取1,000元價金。
㈡林昭賢於106年7月23日7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洪靖雄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洪靖雄隨後於同日8、9時許,前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與林昭賢見面,之後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給林昭賢,並向林昭賢收取1,000元價金。
三、林志勇另基於幫助 黃怡靜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幫助黃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㈡㈢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22日中午
12時13分、12時15分許,接獲黃怡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黃怡靜表明已備妥毒品可以出貨,委請林志勇幫忙尋找毒品買家以將毒品變現。林志勇於同日17時27分許接獲黃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知悉黃建成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林志勇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黃建成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訊息告知黃怡靜,黃怡靜得知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建成,惟因黃建成身上現金不夠而僅向黃建成收取500元。
㈡黃建成因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106年7月16日上午
9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林志勇幫忙轉告黃怡靜其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林志勇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撥打黃怡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此事,此後林志勇於同日上午9時44分、9時50分、9時57分、9時58分,居中聯繫黃建成、黃怡靜2人使其等知曉彼此動態,黃怡靜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建成施用。
㈢黃建成因欲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06年7月16日上
午10時37分、10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林志勇幫忙轉告黃怡靜其欲再購買2,000元海洛因,林志勇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撥打同上門號告知黃怡靜此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告知黃建成有關黃怡靜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以便其等自行聯絡,黃怡靜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建成施用。
四、沈錦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陳瑞鋕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鄭 瑞雍 於106年6月10日19時56分許、20時10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瑞誌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2000元之海洛因,陳瑞誌先與 鄭瑞雍 約定在復興路與大慶街口見面,再將上開訊息轉告沈錦耀,沈錦耀即前往上開地點與鄭瑞雍見面,並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給鄭瑞雍,及向鄭瑞雍收取2,000元價金。嗣再將該2,000元交給陳瑞誌。
㈡鄭瑞雍於106年6月18日11時03分許、11時11分許、11時36分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陳瑞誌先與鄭瑞雍約定在復興路與大慶街口見面,再將上開訊息轉告沈錦耀,沈錦耀即前往上開地點與鄭瑞雍見面,並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給鄭瑞雍,及向鄭瑞雍收取1,000元價金。嗣再將該1,000元交給陳瑞誌。
㈢因鄭瑞雍覺得上開以1000元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遂於10
6年6月18日11時57分許、11時59分許、12時0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除抱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外,另因身上僅有現金400元而洽購400元之海洛因,陳瑞誌先與鄭瑞雍約定在復興路與大慶街口見面,再將上開訊息轉告沈錦耀,沈錦耀即前往上開地點與鄭瑞雍見面,並交付400元之海洛因給鄭瑞雍,及向鄭瑞雍收取400元價金。嗣再將該400元交給陳瑞誌。
㈣林昭賢於106年6月19日10時19分許、11時35分許、12時04分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陳瑞誌先與林昭賢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某豬寮外見面,再將上開訊息告知沈錦耀,沈錦耀即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昭賢見面,並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給林昭賢,及向林昭賢收取1,000元價金。嗣再將該1,000元交給陳瑞誌。
㈤林昭賢於106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17時39分許、17時43分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陳瑞誌先與林昭賢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某豬寮外見面,再將上開訊息告知沈錦耀,沈錦耀即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昭賢見面,並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給林昭賢,及向林昭賢收取1,000元價金。嗣再將該1,000元交給陳瑞誌。
李三隆 於106年6月30日17時22分許、17時39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海洛因,陳瑞誌先與李三隆約定在陳瑞誌位於臺中市○○市○○路0段000號住處外見面,再將上開訊息告知沈錦耀,待李三隆到達上開地點後,沈錦耀即與李三隆見面,並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給李三隆,及向李三隆收取1,000元價金。嗣再將該1,000元交給陳瑞誌。
五、嗣經警方對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怡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106年8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洪靖雄工廠扣得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又於106年8月13日晚上9時30分,經林志勇同意後,搜索林志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居處,扣得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靖雄雖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及二所載交付海洛因給林昭賢、黃建成,及向林昭賢、黃建成收取金錢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為自己也在吸食毒品,林昭賢、黃建成才補貼我,我有收他們的錢沒錯,但我沒有賺他們的錢云云。另訊據被告林志勇坦承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另雖坦承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交易過程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跟洪靖雄共同販賣,我有幫他打電話、接電話、拿毒品給別人,海洛因也是洪靖雄拿給我的,其此次應僅係幫助販賣云云。又被告洪靖雄、林志勇均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於106年6月9日上午販賣海洛因給林昭賢之犯行,且均辯稱:這次確實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志勇、洪靖雄應有共同於106年6月9日上午及下午各
販賣1次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林昭賢(即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一、㈦㈧所載之事實):
⒈原審勘驗被告林志勇、洪靖雄及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之通訊對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之通訊內容:
「林昭賢:喂,你在哪裡?
林志勇:你誰?林昭賢: 昭仔 (臺語音譯)。
林志勇:蛤?林昭賢:昭仔(臺語音譯)。
林志勇:齁~在工地這裡。
林昭賢:你 大仔 (臺語音譯)說有過去你那個那個那個阿強。
林志勇:我打電話給他他就過來了。
林昭賢:不然我現在馬上過去好嗎?林志勇:好啊好啊!一樣1拉齁?林昭賢:嘿啦嘿啦!林志勇:我昨天去醫院找,找不到你。
林昭賢:昨天?林志勇:嗯啊!去7樓找,找不到你,不知道你真名。
林昭賢:你又沒打電話。
林志勇:我就那時候,你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啊!對不對?林昭賢:喔!這樣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我20分、25分就到了。
林志勇:好,好,我打電話給他」②被告林志勇與洪靖雄於當日上午9時30分之通訊內容:
「林志勇:喂。
洪靖雄:嗯,怎樣。
林志勇:人家要東西。
洪靖雄:哪一種的?林志勇:瑞雍(臺語音譯)那一種的啊!洪靖雄:喔!現在喔?林志勇:嗯啊!他差不多20分鐘會到。
洪靖雄:住院那一個?住院那一個?林志勇:嗯嗯,對對對對對,內行的。
洪靖雄:好啦好啦」③被告林志勇與洪靖雄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之通訊內容:
「洪靖雄:喂, 勇仔 (臺語音譯),人有過去嗎?
林志勇:蛤?洪靖雄:有過去嗎?林志勇:有啊!要到了,說....(聽不清楚)就到了啊!洪靖雄:還沒到嗎?林志勇:差不多了啦!洪靖雄:喔!好啦好啦」④被告林志勇與洪靖雄於當日上午10時41分之通訊內容:
「洪靖雄:喂。
林志勇:人家到了。
洪靖雄:蛤?林志勇:嗯。
洪靖雄:蛤?林志勇:到了呀!等1個多小時了。
洪靖雄:等1個多小時也好」⑤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於當日下午3時38分之通訊內容:
「林志勇:喂喂。
林昭賢:嗯嗯。
林志勇:你有要過來嗎?林昭賢:蛤?林志勇:你有要過來嗎?林昭賢:現在喔?林志勇:嗯啊!東西在這裡了。
林昭賢:沒有啦!我等一下還要再打針。
林志勇:還要再打針?林昭賢:嗯啊!我等一下還要再打抗生素。
林志勇:那個不是一下子而已?林昭賢:一下子而已,你也要看他哪時候要來打針,要到5點交班。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林志勇:看你何時要過來?林昭賢:對啊!我現在還在等護士交班,要吊點滴。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等一下把你用掉。)
林志勇:他現在要寄我,叫我叫你快點來拿,不然怕我把你的用完。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東西給你很大包。)林志勇: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他說很大包。
(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林昭賢:跟昨天,跟早上一樣就好啦!林志勇:嘿啦嘿啦嘿啦!林昭賢:好不好?你...(無法辨識)要拿過來喔?還是
哪時候?林志勇:不然我問他看看。
林志勇:不然我回去拿給他好不好?蛤?他意思是。
洪靖雄:好啊好啊!林志勇:好啦好啦!(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林志勇:我就明天早上來,我就拿回來給你了啊!林昭賢:明天早上喔!林志勇:沒有,不是啦!我是說我拿東西去給你,明天早上拿錢給他。
林昭賢:喔喔,我聽懂,我聽懂,我聽懂啦!(背景聲被告洪靖雄在旁應答,內容不詳。)
林昭賢:你幾點要到這?林志勇:蛤?林昭賢:你幾點?大概幾點?不然我如果跑出去勒?林志勇:我會打電話跟你講,我現在知道電話了。
林昭賢:喔!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被告林志勇:你不要亂跑就好了啦!林昭賢:說那個瘋話。
林志勇:B嗎?B還是A?A18?林昭賢:B啦!林志勇:B18啦!林昭賢:B18啦!嗯啦!林志勇:B18喔!好啦好啦!林昭賢:好啦好啦!林志勇:好啦好啦」⑥被告林志勇與林昭賢於當日下午6時39分之通訊內容:
「林志勇:你要在哪裡等我?林昭賢:我在樓上打針。
林志勇:我現在要回去了,我從那邊上去好了。
林昭賢:好啦好啦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至225頁)。
⒉上開①至④通訊對話內容,業據:
⑴證人林昭賢於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其在電話
中跟林志勇談購買毒品的事情,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其是向洪靖雄購買,而由林志勇將毒品交付給其等語(見偵22381號卷二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我與林志勇聯絡,要買1,000元海洛因,林志勇說好,我拜託林志勇將海洛因送到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給我,是林志勇拿來的,這次沒有給錢,隔天我拿錢去大智路附近工寮給洪靖雄等語(見偵22381卷二第8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我撥打電話聯絡林志勇,要麻煩林志勇買1,000元海洛因,當天林志勇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交付海洛因給我,但我未交付價金給林志勇,隔天我有問林志勇錢要給誰,林志勇告知應交給洪靖雄,我遂給付價金給洪靖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至230頁反面)。⑵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我在洪靖雄的工廠工
作,那次是林昭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向洪靖雄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告訴洪靖雄,林昭賢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為洪靖雄有時候不接電話,那時候我正在洪靖雄的工廠上班,林昭賢透過我來找洪靖雄。」等語(見偵22381卷一第58頁);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講毒品,我在洪靖雄那裡工作,林昭賢問我老闆在那邊嗎,他要買毒品,我將訊息告訴洪靖雄,我送過一次毒品給林昭賢,那次沒有收到錢,是林昭賢自己跟洪靖雄算等語(見偵22381卷二第8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有向洪靖雄拿取海洛因後,趁回家順路帶去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交付給林昭賢,但林昭賢現金不足,先予賒欠,隔天才在大智路某工寮交給洪靖雄1,0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
⑶被告洪靖雄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志勇與我一起工作,知
道我有海洛因,故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接到林昭賢電話得知其欲購買海洛因後,馬上與我聯絡等語(見偵22381卷一第130至131頁);於偵查中供稱:106年6月9日,我接到林志勇通知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等語(見偵22381卷二第2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6年6月9日上午,我請林志勇轉交海洛因給林昭賢,我翌日才向林昭賢收1,0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06年6月9日上午販賣海洛因1次給林昭賢之犯行,由被告林志勇交付海洛因給林昭賢,該次價金1,000元係其於翌日在工寮向林昭賢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
⒊上開④至⑥之通訊對話內容,業據:
⑴證人林昭賢於警詢時證稱:「(譯文中『東西在這裡了』
指何事?)東西就是毒品海洛因。」、「(譯文中『跟早上的一樣就可以啦』指何事?)拿1小包就是新臺幣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錢會再給洪靖雄。」、「(譯文中『不是啦,我是說拿東西給你,明天早上拿錢給他拉』指何事?)毒品交易的事情。」、「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為何?)106年6月9日19時許、臺中市霧峰區亞大醫院急診室門口、新台幣1000元、海洛因、1小包。」、「我是向洪靖雄購買,洪靖雄直接將毒品拿來亞大附醫急診室門口交給我,我直接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洪靖雄。」等語(見偵22381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至18時39分與林志勇之通話,是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交易,是洪靖雄至醫院交付海洛因給我,我有拿1,000元給洪靖雄,另外隔天早上有拿另外的1,000元給洪靖雄等語(見偵22381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
⑵被告林志勇於偵查中供稱:是洪靖雄跟林昭賢見面交易等
語(見偵22381卷二第8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林昭賢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把林昭賢要1,000元海洛因的事轉達給洪靖雄,那是林昭賢與洪靖雄交易的(見聲羈卷第17頁)。
⑶被告洪靖雄於偵查中供稱:106年6月9日,我接到被告林
志勇通知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等語(見偵22381卷二第2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6年6月9日下午,我接到林志勇轉告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由我前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與林昭賢交易海洛因,我當場向林昭賢收取價金1,0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06年6月9日下午,販賣海洛因1次給林昭賢,由其直接與林昭賢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交易,並向林昭賢收取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
⒋依上開106年6月9日上午時段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林志勇
與證人林昭賢談妥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後,林昭賢即表示「我現在馬上過去」,被告林志勇便聯絡被告洪靖雄表示有人要「東西」、「瑞雍那一種」、「他差不多20分鐘會到」,而所稱「瑞雍那一種」即以其等認識之鄭瑞雍所施用毒品為海洛因作為暗示,被告洪靖雄即表示「好啦好啦」應允之。嗣被告林志勇再與被告洪靖雄通話,被告洪靖雄問被告林志勇「人有過去嗎?」、「有過去嗎?」,被告林志勇回以「有啊,要到了」,之後被告林志勇又打電話向被告洪靖雄表示「人家到了」、「到了呀,等1個多小時了」,經互核上開證人林昭賢及被告洪靖雄、林志勇之供述內容,堪可認定上開通話後雙方應有見面,且出面與證人林昭賢見面之人應為被告林志勇,亦應有交易海洛因之情事,否則何須費時相約見面?另觀諸同日下午時段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志勇與證人林昭賢通話時,被告洪靖雄亦在林志勇旁邊,且有在旁搭話,而證人林昭賢曾表示「跟昨天,跟早上一樣就好啦」等語,且106年6月9日下午為上開通話後,林昭賢確有與被告洪靖雄交易1,000元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洪靖雄、林志勇供承不諱,亦據證人林昭賢證述屬實,則林昭賢上開「跟早上一樣就好啦」即足以證明106年6月9日上午,證人林昭賢亦有與被告林志勇、洪靖雄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⒌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證人林昭賢及被告洪靖雄、林志勇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可徵上開通話內容確係林昭賢向林志勇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而海洛因係來自被告洪靖雄,且前後2次交易,林昭賢確實均有取得各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洪靖雄亦確有取得林昭賢交付之各1,000元價金。又被告林志勇非僅單純居中傳達訊息給被告洪靖雄而已,其亦參與海洛因之交付、交易價金之特定與交付方式之約定,顯係與被告洪靖雄共同實行販賣行為。是:
⑴被告林志勇於警詢供稱: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林昭
賢與我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樓,將洪靖雄交給我的海洛因交給林昭賢,並向林昭賢收取1,000元等語(偵22381號卷一第59頁;於106年10月1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我接到林昭賢電話,稱藥癮發作,需要海洛因,我身上剛好有1包海洛因,故逕自去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與林昭賢一起在病房廁所施用海洛因。我對於106年6月9日下午轉告被告洪靖雄有關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一事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僅轉告被告洪靖雄關於林昭賢欲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林昭賢與我聯絡是為了找我合資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我與林昭賢通電話,內容係林昭賢想要海洛因,叫我下班順便拿過去,我下班時,帶1包3、4天前拿到的海洛因去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找林昭賢,在醫院所一同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非惟前後供述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而被告林志勇亦非僅僅單純轉達林昭賢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而已,其亦參與海洛因之交付、約定價金如何給付等事宜,已屬與被告洪靖雄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分擔行為,且亦有與被告洪靖雄共同販賣之意思。是被告林志勇上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⑵被告洪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其藥頭的小弟「 小金
」前去與林昭賢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勇接完林昭賢電話後馬上撥打聯絡我,因我友人黃怡靜有海洛因,黃怡靜、林志勇、林昭賢3人互不相識,我就介紹林志勇、林昭賢去找黃怡靜買海洛因,之後我一直聯絡被告林志勇確認林昭賢是否已到場,確認林昭賢到場後,黃怡靜才會過去交易,106年6月9日早上係黃怡靜與林志勇碰頭,由黃怡靜將海洛因交給林志勇。106年6月9日下午,林志勇與林昭賢通話時,林志勇手上確實有海洛因,至於林志勇與林昭賢嗣後有無見面交易,我不清楚,我未拿到該次交易價金。據我所知,林昭賢於106年6月9日應僅有完成一次交易,因為林昭賢早上沒有到,所以下午才完成交易,下午的交易是林志勇要將海洛因交付林昭賢。我於警詢時提到「小金」交付毒品等情,與106年6月9日應該是不同日期發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反面至242頁)。非惟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洪靖雄上開辯解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林昭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
,被告林志勇與我聯絡稱「東西在我(指被告林志勇)這」,係因我請林志勇幫忙拿海洛因,當晚林志勇到醫院病房找我,但我沒錢付,林志勇有給我一點點海洛因,這筆價金我一直未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反面、231頁)。後又改稱106年6月9日下午該次交易,係被告洪靖雄叫1名女子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後門交易海洛因與我(見原審卷二第232頁)。嗣又改稱106年6月9日上午,我從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去被告林志勇工作之工廠拿海洛因,雖然電話中有提到要1,000元,但我沒錢付,故被告林志勇沒給我海洛因,我向被告林志勇說「不然你也一點點給我」,才從被告林志勇處拿到一點點海洛因。106年6月9日下午該次交易,是由被告林志勇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樓下交付海洛因給我,價金則是隔天去工廠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後又改稱106年6月9日該日我僅拿1次海洛因。被告林志勇該日晚上去醫院找我交付海洛因,係因麻煩被告林志勇去找海洛因,但我未給被告林志勇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其前後之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是證人林昭賢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採。
㈡被告洪靖雄單獨於106年7月21日、7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黃建成、林昭賢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業據被告洪靖雄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2381號卷二第3頁、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頁),核與證人黃建成、林昭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2381號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54頁、60頁、8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洪靖雄與黃建成、林昭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170頁反面)。被告洪靖雄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林志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部分:(即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0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核與證人黃建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怡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2381號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原審卷三第61至68頁反面、第186至191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5頁反面、第291至292頁)。
⒉被告林志勇於106年6月22日,係幫助黃怡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建成(即事實欄三、㈠所示),說明如下:
⑴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怡靜於106年6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12時15分許,持
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正反面),其間通話內容如下:
「①12時13分許林志勇:喂。
黃怡靜: 勇哥 喔,我哥說,我們身上都準備好了,可以動了。
林志勇:我聽不懂是什麼意思。
黃怡靜:就是我們可以出了。
林志勇:OK」「②12時15分許林志勇:喂。
黃怡靜:勇哥喔!先問看看糖仔啦,有人要嗎?我要轉現金了。
林志勇:我現在就是電話都不能打。
黃怡靜:為什麼。
林志勇:我2個月沒去繳了。就是這樣才麻煩,有時候人
家打電話給我,不然就是要直接去找別人,等下我幫你問看看啦。
黃怡靜:好啦」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黃怡靜係請託被告林志勇幫忙尋找毒品買家,以便將其持有之毒品販賣變現,被告林志勇亦應允會幫助黃怡靜尋找買家。故被告林志勇此時係居於幫助黃怡靜販賣毒品之地位與主觀意思。另被告林志勇未繳付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故無法撥打電話,然仍得接聽電話。
⑶嗣於106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17時50分許,黃建成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志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其間通話內容為:
「①17時27分許黃建成:你還在那邊工作喔。
林志勇:嘿啊,今天你都沒消息,我想說在等你說。
黃建成:我就沒錢。
林志勇:想說叫1啊。
黃建成:我知道,我想說沒錢,想說讓我差一下,差500好嗎?過2天再給你啦。
林志勇:好啦。
黃建成:好喔,等下我從那裡過去。
林志勇:好啦。
黃建成:你用1支那個給我,我過幾天再給你啦。
林志勇:好啦,我沒筆喔,沒雞絲(工具之臺語)喔。
黃建成:我這裡也不知道要去哪買。
林志勇:建成路跟大智路角邊,那間西藥房就有在賣。
黃建成:加油站對面那裡。
林志勇:全家過去第三間。
…黃建成:要過去你們那邊?林志勇:對,多買2支啦」「②17時50分許黃建成:到了。
林志勇:開車進來,我在外面這裡,你進來我再跟你說車子放哪。
黃建成:好,你在外面等我」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能知悉被告林志勇與黃建成為交易海洛因而相約見面情事,惟無法確知係被告林志勇向黃建成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又被告林志勇提及買「筆」應係指買「針筒」,其提及「想說叫1啊」,應係建議黃建成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表示可先賒欠500元,惟依前開黃怡靜與被告林志勇之對話內容可知,黃怡靜係請被告林志勇幫忙問看看有無人要購買毒品,並未具體指明販賣毒品之細節,故對於販賣毒品之議定價金權仍屬黃怡靜。而被告林志勇於警詢時供稱:黃怡靜亦在其工作之工廠即大里市○○○街○○○號上班等語,被告林志勇既答應黃怡靜要為其介紹買客,則其要黃建成至上開處所,並通知黃怡靜出面與黃建成接洽,亦非就毒品交易之時地與黃建成商定。是被告林志勇上開所為應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⑷證人黃建成業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22日17時27分、17
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志勇講電話,我要林志勇幫忙購買海洛因,林志勇要我去他們公司附近,我到時,綽號 阿雄 (即黃怡靜)之女子出來拿給我、「(你有問過林志勇跟黃怡靜關係?)我聽林志勇講,林志勇幫黃怡靜哥哥工作,知道黃怡靜有海洛因,有需要時,可以叫林志勇向黃怡靜拿毒品。」、「(你確定這次交毒品給你之人是黃怡靜?)是。」、這次就是給500元,另外欠500元,這500元還沒有還等語(見偵22381號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衡以黃怡靜請被告林志勇幫忙找買家時,海洛因並未在被告林志勇處,則證人黃建成至林志勇公司附近時,亦當是持有海洛因之黃怡靜與證人黃建成交易,此情較符合經驗常情,且與上開監聽譯文亦相符,足見上開海洛因之交易應係黃怡靜販賣給黃建成,被告林志勇應係幫助黃怡靜販賣之意思而居中介紹黃建成向黃怡靜洽購海洛因。
是證人黃建成於警詢時證稱:是林志勇拿海洛因給我,我拿500元給林志勇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林志勇一起去找黃怡靜買海洛因之對話,該次交易之500元係交給被告林志勇等語,與上開黃怡靜請託被告林志勇幫忙找尋買家之譯文不符,且依上開譯文可見黃怡靜並未交付海洛因給被告林志勇保管,則被告林志勇又如何出面交付海洛因給黃建成,並向黃建成收取價金。故上開黃建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勇係與黃怡靜共同於106年6月22日販
賣海洛因給黃建成,然依上說明,被告林志勇確係受黃怡靜之請託而幫忙介紹買家,且被告林志勇應未有與黃建成達成毒品買賣合意、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林志勇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被告黃怡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⒊被告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係2次幫助黃建成施用第一級
毒品,而2度向黃怡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欄三、㈡㈢所示),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41分接獲黃建成電話,
得知其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後,被告林志勇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聯絡被告黃怡靜,而有如下對話:
「林志勇:我大哥等下要去工廠那邊好嗎?
黃怡靜:你喔?林志勇:我大哥啦,之前開一臺福特那個啊,他說不知道你的電話。
黃怡靜:你要帶他過來喔。
林志勇:我沒有啦,他自己過去啦,他開車。
黃怡靜:到的時候叫他在外面打給我好嗎?林志勇:好,電話我留給他。
黃怡靜:你打就好了。
林志勇:好」被告林志勇再於同日上午9時44分撥打黃建成電話,告知黃建成已與被告黃怡靜聯絡完畢,到吉善二街時,可與被告林志勇聯絡,會代為通知黃怡靜。嗣黃建成先行抵達約定地點,於同日上午9時57分撥打被告林志勇電話,告知未見到黃怡靜,被告林志勇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撥打電話催促被告黃怡靜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嗣黃建成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再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林志勇,請被告林志勇聯絡黃怡靜告知要再加購海洛因,被告林志勇旋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聯絡被告黃怡靜,告知「加1啦,等下他馬上過去啦」,同日上午10時41分,黃建成再聯絡被告林志勇,告知「你跟他講,我們不用5分鐘就到了,你跟他講拿2個啦」,被告林志勇再於同日10時42分聯絡黃怡靜告知黃建成欲購買2,000元海洛因,後黃建成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抵達約定地點,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林志勇,被告林志勇將黃怡靜門號告知黃建成,要黃建成自行與黃怡靜聯絡等情,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林志勇確實僅有居間傳遞黃建成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給黃怡靜,由黃建成、黃怡靜自行交易,此外別無參與買賣前磋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林志勇係與黃怡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建成。
⑵證人黃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41分
、9時57分與林志勇通電話,請林志勇幫忙找黃怡靜買海洛因,後來約○○里區○○○街,買1,000元海洛因。我於106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10時45分,因想追加購買海洛因,再度聯絡林志勇,請林志勇幫忙聯絡黃怡靜,嗣在吉善二街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22381卷二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16日向黃怡靜買2次海洛因,毒品及價金交付,均由我與黃怡靜直接接觸,林志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8頁)。
⑶證人黃怡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16日,黃建成向我
買2次海洛因,一次海洛因重量0.2公克,價金1,000元,另一次海洛因重量0.5公克,價金2,000元,均由我與黃建成直接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正反面、第190頁)。
⑷由證人黃建成、黃怡靜上揭證述內容可見,於106年7月16日
,黃建成向黃怡靜購買2次海洛因,價格分別為1,000元、2,000元,由黃怡靜交付海洛因給黃建成,並直接向黃建成收取價金,被告林志勇僅係居中代為轉達黃建成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給黃怡靜。此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情節亦屬相符。⑸黃怡靜雖於偵查中陳稱:106年7月16日晚間8時54分、晚間9
時19分,林志勇打電話約我出去,表示幫忙介紹黃建成買海洛因,可否請他些許海洛因,我遂交給林志勇價值200、3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22381卷一第217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林志勇因介紹黃建成向我買海洛因,所以106年7月16日晚上有打電話約我出來,要我請一點,我遂交付些許海洛因供林志勇施用等語(見聲羈卷第51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未曾因林志勇居間磋合毒品交易而給林志勇任何好處,只有基於朋友關係,看林志勇不舒服時會請其施用海洛因。我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可能是有被錄到什麼話語,但事實上當天我並未拿海洛因給林志勇,偵訊時我藥癮發作,現在記憶比較清楚,我確實未因林志勇介紹交易而給林志勇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可見黃怡靜就有無因被告林志勇介紹黃建成向其買海洛因而給被告林志勇好處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觀諸被告林志勇、黃怡靜於106年7月16日晚間8時54分、晚間9時19分對話內容為:(原審卷一第292頁反面至293頁)「林志勇:你在哪?黃怡靜:在老地方。
被告林志勇:在老地方等好嗎?被告黃怡靜:好被告林志勇:我要15分鐘後才會到喔。
被告黃怡靜:好」「被告黃怡靜:喂。
被告林志勇:我到了。
被告黃怡靜:好」自譯文內容僅知被告林志勇與黃怡靜相約見面,並無何交談內容可資證明黃怡靜有請被告林志勇施用海洛因,故黃怡靜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其有請被告林志勇施用海洛因等情,即乏補強證據,故難認被告林志勇有因介紹黃建成向黃怡靜購買海洛因而獲得利益。
⑹基上說明,被告林志勇並未參與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難認被告林志勇有與黃怡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建成之犯行。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黃建成打電話請被告林志勇幫忙購買海洛因,其應係為幫助黃建成取得海洛因施用之意思與地位,居中聯繫黃怡靜,而由黃怡靜與黃建成交易海洛因。故被告林志勇於106年7月16日2次為黃建成聯繫黃怡靜,使黃建成順利向黃怡靜購得海洛因施用,其均係基於幫助黃建成購得第一級毒品施用之意而為,而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二、另訊據被告沈錦耀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鋕於警詢、證人林昭賢、鄭瑞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三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381卷一第89至92頁、偵22381卷二第、第57至59頁、第82頁、第87至88頁、第104頁、第128頁反面至1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91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第195頁反面、第203頁),足認被告沈錦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沈錦耀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交易之對象均非至親好友,衡諸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沈錦耀應不至於甘冒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沈錦耀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獲取一定利益,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勇、洪靖雄、沈錦耀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靖雄就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志勇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錦耀就如事實欄四、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沈錦耀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勇就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為,均係與黃
怡靜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勇就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與黃怡靜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有誤會,惟因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區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志勇、洪靖雄,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沈錦耀就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陳瑞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靖雄如事實欄一、二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志勇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三所示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沈錦耀如事實欄四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洪靖雄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志勇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宣告刑於96年間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與販賣毒品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林志勇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沈錦耀曾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洪靖雄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原審亦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沈錦耀就如事實欄四、(一)(二)(三)(五)(六)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欄四、(三)之犯行部分,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沈錦耀有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沈錦耀於警詢時供承:「當天有毒品交易,是我跟鄭瑞雍見面交易毒品。」、「106年6月18日12時7分,鄭瑞雍交給我新台幣400元,我將海洛因倒進注射針筒內直接將注射針筒交給鄭瑞雍。」等語(偵22381號卷一第115頁);及於偵查中由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有這樣的事實,我有交摻有海洛因的針筒(尚未摻水)給鄭瑞雍,並有跟他收400元。」等語(聲羈卷第25頁),足見被告沈錦耀就此次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如事實欄四、(四)之犯行部分,被告沈錦耀於警詢時供稱:「鳥仔想問我有無海洛因可以購買,但是後來他沒有來約定地點跟我交易。」等語(偵22381號卷第1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拿葡萄糖給他,他現在咬說我賣給他,事實上我沒有賣給他,但是林昭賢一直打電話催,我就拿葡萄糖給他,之後我就走了,我跟他收1000元,林昭賢咬我賣給他,但我又沒有毒品給他,我其實是騙他。」等語(偵22381號卷二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由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這次毒品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聲羈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沈錦耀就此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志勇就事實欄三、㈠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與黃建成各出500元,合資向黃怡靜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22381號卷一第59頁反面、偵22381號卷二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又要幫黃怡靜賣毒品給黃建成?)沒有。只是問我找他們人有無在而已,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只是幫忙看人在不在而已,...我只是幫忙找一下他們人而已。」「(你這樣行為涉嫌共同販賣或者幫助販賣是否認罪?)我只是幫朋友找藥頭而已。..我只是幫忙問黃怡靜有無在該處而已。」等語(見偵22381號卷二第186頁正反面),另於偵查中之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黃建成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毒品,他要我打電話聯絡藥頭黃怡靜,我就打電話給黃怡靜跟他說我朋友要毒品,在哪裡等,叫黃怡靜與黃建成自己去交易等語(聲羈卷第17頁),此等辯解較近乎於幫助黃建成購買海洛因施用,而屬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情,是難認被告林志勇就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附此敘明。
㈦被告林志勇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動輒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洪靖雄販賣海洛因對象為2人、次數為4次,被告沈錦耀販賣海洛因對象為3人、次數為6次,被告林志勇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非鉅,被告林志勇幫助販賣海洛因情節為以電話居中聯繫為被告黃怡靜尋找買家,堪認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均非甚多,犯罪情節亦非嚴重,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是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沈錦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志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沈錦耀所犯以上各次犯行,均具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被告洪靖雄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洪秀珍 因而查獲洪秀
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洪靖雄之毒品來源洪秀珍,係對被告洪靖雄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然後聲請擴線,亦即在被告洪靖雄到案前即已查悉洪秀珍之販毒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中檢 宏湯 106偵22381字第107911094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警方查獲被告洪靖雄時,被告洪靖雄於筆錄中提及毒品來源係向一名「青仔」之男子所購買,被告洪靖雄也稱僅知道該名男子時常去「巧虎電子遊戲場」,都叫其綽號,不知道該名男子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因此無法持續向上溯源,故無移送偵辦卷宗資料可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1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7649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故被告洪靖雄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六、原審認被告沈錦耀及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有罪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既係規定主文內應載明所犯之罪及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沒收,則沒收之諭知自應於各項罪刑下分別記載。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未依上開規定於各項罪刑下分別諭知,尚有未合。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林志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洪靖雄、沈錦耀部分,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未予載明,自有未洽。㈢被告洪靖雄、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對共同正犯之被告洪靖雄、林志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判決係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㈣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洪靖雄、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係被告洪靖雄交付海洛因給林昭賢,並當場向林昭賢收取1,000元價金。然原判決認定係被告林志勇交付海洛因給林昭賢,林昭賢於翌日才交付1,000元價金給被告洪靖雄,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㈤被告沈錦耀就如事實欄四、(三)所示犯行部分,除於審判中自白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沈錦耀此次犯行於偵查中有自白,亦未具體敘明理由,尚有未洽。㈥被告林志勇就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之,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原判決未予認定、說明,亦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林志勇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如前所述理由,經核並無理由。被告林志勇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被告洪靖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另被告沈錦耀上訴意指摘原判決就如事實欄四、(三)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就如事實欄四、(四)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沈錦耀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有罪部分及被告沈錦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被告洪靖雄、林志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林志勇早於8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沈錦耀則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洪靖雄亦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等接觸毒品之資歷甚長,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性非輕,然其等販賣毒品數量並非龐大,金額亦非鉅,販賣對象亦寥寥數人,範圍不廣,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林志勇幫助黃怡靜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黃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接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其等各次犯罪所涉情節輕重程度,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勇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靖雄、沈錦耀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志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靖雄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沈錦耀向鄭瑞雍、林昭賢、李三隆等人收取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已全部交給共犯陳瑞鋕,業據被告沈錦耀於原審供述明確,是被告沈錦耀並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被告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洪靖雄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志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洪靖雄、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等各自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均應對應對屬共同正犯之其等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林志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沈錦耀與陳瑞鋕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SONY,內含門號為000
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三星,內無SIM卡;廠牌:INFOCUS,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玻璃球1顆、海洛因1包,均與被告洪靖雄、林志勇、沈錦耀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志勇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含檢察官對林志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洪靖雄罪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及罪名│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所│洪靖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即原判決諭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無罪,經本院撤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改判有罪部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所│洪靖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即原判決附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3│如事實欄二、㈠所│洪靖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罪(即原判決附表│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臺幣壹仟元沒│││四編號1部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4│如事實欄二、㈡所│洪靖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罪(即原判決附表│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臺幣壹仟元沒│││四編號2部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被告林志勇罪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及罪名│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所│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罪(即原判決諭知│案之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無罪,經本院撤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改判有罪部分)│、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所│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罪(即原判決附表│案之洪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一部分)│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3│如事實欄三、㈠所│林志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幫助販賣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林│││毒品罪(即原判決│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罪事實欄六、㈠│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部分)││├──┼────────┼──────────────┤│4│如事實欄三、㈡所│林志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示幫助施用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毒品罪(即原判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六、㈡│扣案之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部分)│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5│如事實欄三、㈢所│林志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示幫助施用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毒品罪(即原判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六、㈢│扣案之林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部分)│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被告沈錦耀罪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及罪名│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四、㈠所│沈錦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罪(即原判決附表│案之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1部分)│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四、㈡所│沈錦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即原判決附表│案之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2部分)│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四、㈢所│沈錦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即原判決附表│案之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3部分)│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四、㈣所│沈錦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罪(即原判決附表│扣案之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二編號4部分)│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四、㈤所│沈錦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即原判決附表│案之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5部分)│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四、㈥所│沈錦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即原判決附表│案之陳瑞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二編號6部分)│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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