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陳清德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4時2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12月31日4時21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清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陳清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2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後1次係於106年間,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4時2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清德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徐綱廷